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男,汉族,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江X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陶XX,男,汉族,住长沙市X组工作组副组长。
上诉人秦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破产清算组(以下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上诉人秦X于1990年11月进入长沙XX工作,1993年办理停薪留职手续,1996年8月13日,长沙XX以秦X未办理有关交费手续为由,对其作出长X企(1996)X号除名处理决定,并在《长沙晚报》公告。长沙XX于2003年因环保原因被政府关闭,2005年12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长沙XX进入破产程序后,秦X曾到长沙XX询问职工安置事宜,长沙XX劳资科告知其已被作自动离职处理,不再享有职工安置待遇。秦X不服,遂向破产清算组及各级领导报告,要求撤销长沙XX的除名决定,但未获回复。秦X于2012年2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秦X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秦X的申请仲裁和诉讼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于是判决驳回秦X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秦X认可原长沙XX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有效性,秦X与原长沙XX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长沙XX现已破产,破产清算组同意按照秦X在该厂的实际工作年限,以每年2200元的标准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款共计15400元,在破产清算组启动长沙XX职工分流安置时一次性支付给秦X;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秦X自愿负担;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贺韬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