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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城关医院合某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城关医院。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城关医院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邵东县城关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邵东县城关医院签订《合某》,约定:周某与邵东县城关医院合某碎石机一台,合某时间为四年。合某期满碎石机归邵东县城关医院所有,双方按业务收入3:7分红,周某占70%,月底结算一次。如遇上级指示及政策精神,甲方即邵东县城关医院停止合某不属违约。合某签订后,周某以邵东县城关医院名义于2007年10月29日购买一台价值96000元的碎石机及于2007年11月31日购买一台价值21000元的B超机用于邵东县城关医院经营。在经营合某中,邵东县城关医院上级主管部门邵阳市卫生局于2009年3月26日以邵东县城关医院存在违法行为向该医院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邵东县城关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邵东县城关医院以此为由于2009年4月22日发出书面公告,要求终止与周某签订的合某。公告发出后,周某将碎石机及B超机从邵东县城关医院处搬出。双方就碎石机及B超机的处置酿成纠纷。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购买的碎石机、B超机归邵东县城关医院所有,由邵东县城关医院支付周某碎石机、B超机相应价款80000元。

原审另查明,周某在操作碎石机及B超机期间是以邵东县城关医院名义进行经营的,周某以邵东县城关医院名义购买的碎石机及B超机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截至2009年4月22日,价值共计88000元,截至2011年8月10日,价值共计65100元,周某用去鉴定费800元。双方对合某期间的收入分配已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某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邵东县城关医院签订的合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合某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邵东县城关医院以邵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的处罚决定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合某,符合某同约定的情形。现合某解除情形已出现,邵东县城关医院有权解除合某,故邵东县城关医院解除合某不构成违约,且周某在邵东县城关医院解除合某后将医疗设备从邵东县城关医院搬出的行为可说明周某对解除合某的认可,也符合某律规定的在合某解除后对财产处置的情形。故周某要求碎石机及B超机归邵东县城关医院所有,由该医院支付碎石机及B超机价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对周某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要求判令由其购买的一台碎石机及一台B超机归被告邵东县城关医院所有,由被告邵东县城关医院支付原告周某一台碎石机及一台B超机价款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

周某上诉称,周某与邵东县城关医院合某期间,给该医院带来了可观的收入,周某也有了不少利润,此事让医院个别领导眼红,因此遭到刁难并终止合某。本案合某违法且显失公平、存在欺诈,是无效的,因此给周某所造成的损失,邵东县城关医院应当全部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某无效及由邵东县城关医院赔偿周某因购买碎石机与B超机的损失88000元和诉讼损失3600元。

被上诉人邵东县城关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合某、公告、邵东县X区出具的证明、发票、鉴定结论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2011年4月19日的民事案件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某、出卖、转让、出借”,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本案中,周某非邵东县城关医院职工,且无执业医师证及医师资格证,其与邵东县城关医院签订合某,约定双方合某碎石机一台,由周某以该医院的名义购买碎石机,合某期满碎石机归该医院所有,双方按比例分红,故该合某的实质是约定将邵东县城关医院的结石科承包给周某经营,合某内容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某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八条“合某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某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周某购买碎石机与B超机在邵东县城关医院经营,双方发生纠纷后,周某将上述机器从邵东县城关医院搬出,故邵东县城关医院并没有因该合某而取得财产;周某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合某受到损失,相反其在上诉状中还自认“也有了不少利润”,故周某要求认定其损失并予以赔偿依据不足。综上,周某关于合某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邵东县城关医院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合某效力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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