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a,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a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柴a伙同赵a、江a、陈a、陈b、姚a、蔡a(均已被判刑)等数十人,与张a纠集的金a(均已被判刑)等数十人,各自携带大刀、土枪、铁棍、自制燃烧瓶等凶器,分别搭乘车辆至本市闵行区X路X路上斗殴,并致参与斗殴的江a、陈a、陈b、姚a受伤,其中陈a、陈b构成轻伤。
被告人柴a于2008年11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a、张a、赵a、陈a、陈b、江a、姚a等人的供述,证人陆a、钱a等人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的损伤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a与他人结伙,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柴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a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柴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小英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