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楠、吴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诉称:2004年6月14日,刘某某在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贷记卡。透支逾期后,经过多次催收,刘某某仍未还款。建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x.23元),偿还2009年6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及申领协议、银行账户信息、催收记录。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6月14日,刘某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建行北京分行系统《查询卡和账户状态》记载:持卡人姓名:刘某某,卡号x,账户当前余额为-x.98元,取现累计利息5.47元,零售累计利息129.39元,附加利息5.39元,缴款金额x.23元。刘某某截止至2009年6月12日尚欠建行北京分行x.23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约定:…二、使用1、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和相应的费用、利息,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与附属卡持卡人对所欠银行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消费交易从记入账户日(以下简称:“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计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境内的取现类交易(含溢缴款取现,下同),乙方按每笔交易额的0.5%(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收取手续费;在境外的取现类交易,乙方按每笔交易额的3%(最低3美元)收取手续费。取现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甲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三、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在甲方持卡期间该日期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寄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包括相应的滞纳金、利息等);若甲方未在账单日后10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视同收到对账单所列全部交易。…四、还款3、如甲方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账款的,可按照对账单列印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6、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币种同欠款币种)。7、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时,乙方有权将甲方的信用额度调低50%;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乙方将停止甲方贷记卡除还款功能以外的其他所有功能。…六、其他3、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贷记卡转让、出租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安全、可靠的环境下,在互联网上使用爱车龙卡贷记卡,并对在互联网上使用所导致的风险和损失负全部责任。
刘某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向建行北京分行申请贷记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建行北京分行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某某使用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北京分行要求刘某某偿还因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九元二角三分;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武
人民陪审员于楠
人民陪审员吴红卫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