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案外人陈某某自2008年7月18日起租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电话号码为156X,至2010年3月,陈某某结欠通话费、月租费等计人民币1,814.66元。依照有关规定,陈某某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27.38元、合同违约金1,800元。被告对上述所涉费用予以担保,故被告应承担担保之责。现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案外人陈某某登记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移动电话,电话号码为156X。同日陈某某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入网协议,双方约定:陈某某自愿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SIM卡,用户号码为156X。陈某某自愿选择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手机。签订本协议时,陈某某确认该手机市场价为人民币2,100元,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陈某某提供的套餐手机优惠销售价为300元。陈某某承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的次月起,连续使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24个月。陈某某自愿选择世界风G网159元套餐,该套餐月基本消费额为159元。增值业务包功能费每月5元。陈某某的违约责任:1、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不包含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签订本协议时的“手机市场价”减去“套餐手机优惠销售价”。2、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35条的规定,按所欠费用向陈某某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约向陈某某提供了服务,但截止2010年3月陈某某共结欠通话费、月租费等共计1,814.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27.38元及合同违约金1,800元。被告自愿为陈某某提供入网担保,并承诺:当陈某某未按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缴纳所发生的账单费用,被告自愿就此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陈某某过户、销号并结算费用前,不自行退出担保。上述费用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变更登记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入网协议、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账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某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被告为陈某某的欠费及违约金进行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电信费人民币1,814.6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7.38元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