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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司忠诚,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起亚牌银灰色越野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夏邑县恒业小区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别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680-X号民事裁定、(2010)夏民初字第68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起亚牌车牌号为豫x越野小汽车一辆,位于夏邑县恒业小区X单元X层东户的房子一套予以查封。后于2010年3月24日在夏邑县看守所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和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1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二次借其现金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均是利息,如果证据充分,愿用法院查封其的车辆予以抵偿,不同意把房产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内容是今借粉兰现金贰拾万元正,2009年10月3日,李某某。第二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粉兰现金壹拾万元正,2009年11月17日,李某某。以此证明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3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借的上述款均是利息,本金已给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给原告书写的二份借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辩解此款系其所借款产生的利息,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日,2009年11月7日,被告做生意需用钱二次从被告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3日,2009年11月7日借原告王某某3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借款中未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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