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山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存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山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乐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艳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金山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欧冷、富士宝等家用电器产品,产品总额计人民币221,601.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20,506.87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1,094.35元。2008年11月起,被告拒付原告货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01,094.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利息损失计人民币4015.0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金山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计人民币221,601.22元有异议,应以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人民币192,060.08元为准;2、退货金额计人民币34,478.94元应予扣除;3、服务费用计人民币17,665.4元应予扣除;4、对已付款计人民币120,506.87元无异议。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计人民币19,408.8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对此,被告无异议。
2、销售明细表及进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额为22,1601.22元。被告对销售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只有28份。订单号为x、x、x、x、x及一张订单号不明型号为x的欧冷油烟机的送货单原告未提供,相应金额27,741.22元应予扣除;
3、汇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0,506.87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4、出货单28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品,部分送货单遗失的,以增值税发票佐证。对此,被告表示收到28份出货单。
5、沈保罡代表被告签字确认的报价单4份,证明原、被告对不同品名、型号商品的开票价、供价、售价进行了约定,开票价系指增值税发票的开票金额,开票价与供价之间的差额是扣点费用。被告认为报价单上无被告盖章,沈保罡也不是被告的员工,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由于被告低价促销、退货等因素,实际开票的价格低于约定开票价,原告在送货明细中列出的价格是按照约定开票价统计的,此价格已经扣除了月扣,虽然原告已经开具发票,但原告不认可发票价格,认为应当以报价单上的价格为准。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均已收到,但只认可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
7、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上海康诚仓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公司)的单位基本情况、沈保罡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康诚公司的招聘广告等一组证据,证明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间,沈保罡是康诚公司的员工,而康诚公司是被告的总公司。被告不认可沈保罡是康诚公司的员工,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8、沈保罡代表被告与上海微明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应付费用承诺书,证明沈保罡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并要求供应商承诺约定的应付费用,及承诺书上沈保罡的签名与报价单上的签名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被告对供应商应付费用承诺书的上沈保罡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此承诺并不能证明沈保罡有权代表公司报价。
9、价目表一组,证明被告对外售价与报价单上的售价一致。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退货单及退货交易明细,合计人民币34,478.94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发生的退货情况,退货金额应从应付总额中剔除。对此,原告认为退货金额在增值税发票中有所体现,且被告所称的退货原告根本没有提供过此类货物。
2、费用计算明细及记账联,证明两份合同产生的服务费用,包括月扣金额和直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7,665.46元,应从应付总额中剔除。对此,原告认为折扣费用已经在开票价与供价之间的差额中体现,不能重复扣除。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6日,力存公司就其首批进入乐购超市销售的富士宝电磁炉向金山乐购报价。2007年9月5日,力存公司就其在乐购超市销售的欧冷牌保洁柜、电热水器、油烟机、台灶、嵌灶等商品向金山乐购报价,报价单上写明根据合同约定扣点费用,力存公司将供价下降作为开票价。2007年9月24日,力存公司就其在乐购超市销售的富士宝牌电磁炉、电饭煲等商品向金山乐购报价,报价单上注明开票价与供价之间的差异为金山乐购的合同扣点费用,原告将在开票中体现折扣。2008年3月6日,力存公司就其在乐购超市销售的富士宝牌空调扇向金山乐购报价。上述4份报价单均详细列明销售商品的品名、型号、开票价、供价和售价。上述4份报价单由被告的关联公司康诚公司的员工沈保罡签字确认。
2008年5月14日,金山乐购(合同甲方)与力存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2008年x乐购商品购销合同(厂编为x),约定本合同所谓“商品价格”指经双方协商后订立的买卖价格,该商品价格包含所有增值税、关税等各种应由乙方缴纳的税金及甲方要求的包装形式的包装费,运送到订单上指定地点的费用等一切费用;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12%;直邮服务费按年含税交易额的每年1%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方得依需求,以向乙方发出订单方式向乙方采购商品,乙方之交货应以甲方之订单为依据,乙方应依订单所载之品名、规格、数量、品质、日期等要求,将商品送达甲方之经营场所或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乙方应付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费用的差额部分,乙方应于甲方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其差额;甲方每月16日向自营月结供应商提供载明至本月15日前所有未开具发票的送货签收单所列金额综合的模拟发票。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模拟发票10日内,向甲方财会部门提交前项所定模拟发票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所开具发票的抬头、数量及金额等必须经甲方认可,且甲方认可后方视为收到。乙方如果未在上述约定日期内提交增值税发票或提交错误发票造成甲方作业不及时,甲方货款的支付时间相应顺延,并乙方承担因此而给甲乙双方带来的一切损失。货款支付时间为送货日30天内付款,最迟不晚于送货日后60天内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2008年x乐购商品购销合同(厂编为x),约定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按月含税交易额为基数给予甲方一项折扣,折扣率为月含税交易额的13%,其他权利义务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庭审中,双方对已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20,506.87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力存公司与金山乐购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交易金额及双方约定的月返折扣是在开票时已经折扣还是应在结算过程中再行折扣。
关于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力存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报价单上记载的开票价值进行结算,而金山乐购主张应当按照力存公司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予以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报价单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组成部分,报价单上双方约定的开票价是确定力存公司向金山乐购供货价格的重要依据。鉴于金山乐购未能提供双方确定供货价格的依据,而沈保罡所在的康诚公司与乐购超市各门店存在关联关系,加之金山乐购虽对报价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沈保罡本人所为。故本院认为,沈保罡签字确认的报价单上约定的开票价可以作为双方确定供货价格的书面依据。力存公司虽然未能提供其所列送货明细中订单号为x、x、x、x四张送货单,但结合力存公司开具给金山乐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中记载的订单号及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品名、规格型号和数量,可以推定出上述四张订单号单项下的商品品名、规格型号和数量,与力存公司提供的明细所列一致。但订单号为x及一张订单号不明,型号为x的欧冷油烟机的送货单缺少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金额共计人民币5,187.99元,应予扣除。此外,由于双方采用了合同约定的模拟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在该方式下开票的金额决定权在于金山乐购,由于退货、节假日降价促销等因素,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模拟发票而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并不能反映双方所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综上因素,可以确认力存公司向金山乐购供货金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报价单上所确定开票价格和实际送货单据进而确定双方的实际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413.23元。
关于服务费用(包括月扣费用和直邮服务费)的计算问题。对于月扣费用,本院认为,由金山乐购确认的报价单上列明的开票价已经按双方约定的折扣率对供货价作了相应的扣减,力存公司按此单价与金山乐购结算货款并无不当,结合报价单上的报价、力存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货单、付款情况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等综合分析,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月返折扣在开票中已经扣除,同时亦能证明沈保罡有权代表金山乐购对力存公司的报价进行确认。故金山乐购认为应在约定开票价的基础上再扣除12%或者13%的折扣的主张,因存在重复扣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直邮服务费,由于双方在商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直邮服务费为1%,而据报价单计算的折扣费用系双方约定的月返,直邮服务费未包括在内,故应扣减直邮服务费。因此,被告主张扣减2008年直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341.56元,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金山乐购是否向力存公司退货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山乐购提供的退货单上标注了退货明细,且力存公司的人员在退货单上签字,表明力存公司对退货数量和金额予以认可。虽然在退货单中确有部分产品在此前供货单中无反映,但基于前述理由,力存公司有审查的义务,否则应对自己的签字确认行为负责,且客观上不排除对型号记载的错误。故本院确认金山乐购已向力存公司退回部分货物,退货金额为人民币34,478.9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共计人民币216,413.23元,扣除被告退货金额共计人民币34,478.94元、双方约定的直邮服务费人民币1,341.56元和已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0,506.87元,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0,085.86元至今未付。原告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27日前付款。原告可以于2008年9月27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山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0,085.86元;
二、被告上海金山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人民币60,085.86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上海金山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78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