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梁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梁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给被告绣花,双方于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梁某尚欠原告叶某绣花费共计人民币x元,写明在2009年正月满(公历2009年2月25日)前付清,当日被告梁某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绣花费计人民币3万元整,利息从2009年农历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尚欠原告绣花费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叶某绣花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绣花费x元及自约定还款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绣花费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民陪审员陈招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