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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邢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邢某甲,系邢某丙、邢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邢某戊,又名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胡某、邢某丙、邢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胡某、邢某丙、邢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戊在自家门口与本村村民邢某岭因琐事发生谩骂,邢某戊从家中拿出一把“抓钩”(农具),将邢某岭头部致伤。2009年12月13日,邢某岭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邢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胡某、邢某丙、邢某丁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案发后邢某戊亲属给付邢某岭亲属丧葬费共计七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邢某戊与邢某岭因打扑克牌发生争吵,邢某岭谩骂邢某戊至邢某戊家大门口,邢某戊从其家拿一“抓钩”打邢某岭,致“抓钩”齿契入邢某岭颅脑,其即拨打120电话,邢某戊拨打了110报警。

证人×某、×某证言证明的邢某岭谩骂邢某戊、邢某戊持抓构致伤邢某岭的事实、情节与×某所证一致。

2、证人×某证言证明:2007年邢某岭把邢某戊打伤后二人经常吵架。案发当日在邢某戊家门口,见邢某戊举着一把三齿抓钩将邢某岭砸倒在地,邢某岭头上流了很多血。

证人×某证言亦证明两家有矛盾。

3、证人×某证言证明:2007年,邢某戊怀疑邢某岭损坏他家农田里的机井,与邢某岭发生厮打,被邢某岭打伤,邢某岭赔偿邢某戊一万元,后两次见邢某岭酒后到邢某戊家房前屋后骂邢某戊,没听见邢某戊还嘴。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牟县X村邢某戊家门前。提取现场地面一处血迹及邢某戊使用的抓钩齿上一处血迹,经鉴定均检出人血,为被害人邢某岭所留的似然比为1.184×1023。经法医鉴定,邢某岭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5、中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邢某戊使用其电话拨打110报警,称自己将他人打伤,伤势严重。民警到现场后将邢某戊控制,期间邢某戊没有拒绝、阻某、抗拒和逃跑行为。

6、被告人邢某戊对因遭被害人邢某岭谩骂,持抓钩将邢某岭打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案发前因、时某、地点、凶器特征、致死部位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相印证。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等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邢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甲、邢某乙、胡某、邢某丙、邢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七千元)。

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胡某、邢某丙、邢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对被告人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胡某、邢某丙、邢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因被害人邢某岭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且被告人邢某戊有自首等情节,一审从轻判处邢某戊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一审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邢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某甲、邢某乙、胡某、邢某丙、邢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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