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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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199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平利县X组余XX家睡房抽屉盗走现金1000元。

2、2011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平利县X组刘某丁家盗走万康DVD一台,价值270元(已被西河派出所裁决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

3、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丁窜至平利县X组田某家,入室盗窃,未盗走东西,现场遗留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各一把。

4、2011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闲逛至本村X组马XX家,从马家窗外伸手进去盗走睡房内窗台的手机两部,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853元和476元。

被告人刘某丁四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99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辩护人何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丁在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盗窃属刘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丁缺少家庭管教,是犯罪原因之一。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本组余XX家睡房抽屉内盗得现金1000元。后在西河派出所调查该案的过程中,刘某丁已将所盗的1000元退还给徐某。

2、2011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在本组刘某丁家盗得万康牌DVD一台,价值270元。后被刘某丁发现,刘某丁便将所盗的万康牌DVD一台退还给了刘某丁。

3、2011年7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丁携带一把钳子和起子窜至本组田某家,撬门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离开时将作案工具红色钳子和红色起子各一把遗留在田某家大门口。

4、2011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闲逛至本村X组马XX家睡房窗外,将放在睡房内窗台上的渴望牌手机一部和白色x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渴望牌手机一部价值为853元、白色x手机一部价值为476元。

被告人第1、2、4起盗窃金额累计为2599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白色x手机一部予以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谭某戊的手机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经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实,2010年2月份一天,他到余XX家,见门开着,屋里没有人,他进入余的睡房,在抽屉内盗得现金1000元。案发后,他已将所盗的1000元退还给余XX。2011年2月底的一天,他在刘某丁家盗窃了一部DVD。刘某丁知道后,他将DVD退还给刘某丁了。2011年7月中旬,他带着家里的一把钳子和起子出去偷东西,走到田某门前时见田某房屋的大门锁着,他就弄开大门进入室内找钱,未找到钱就离开了,离开时将所带的钳子和起子丢在田某家。2011年7月18日21时许,他从自家到马XX家去玩,去后见马XX家没有灯,他便来到窗户前,推开窗户伸手拿走了放在窗台上的一部黑色翻盖手机和一部白色滑盖手机。

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2010年2月19日10时许,他与儿子余毅都不在家,当日13时许,余毅给他说,放在睡房抽屉内的钱不见了,他母亲说当日10时左右刘某丁到过他家。西河派出所调查该案的过程中,刘某丁的家人将所盗的1000元钱退还给他了。

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晚上,他家的一台万康牌DVD被盗。后得知是本组刘某丁偷的,刘某丁已将万康牌DVD一台退还给他了。

4、被害人田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5日10时许,他发现他家大门门锁被撬,室内被翻动过,但未丢失财物,只是在大门外左边遗留有一把钳子和一把起子。

5、被害人谭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7月18日晚,他与外侄马XX同床睡在马XX家,他的一部黑色翻盖手机和马XX的一部白色滑盖手机放在睡房的窗台上。第二天早上,他发现放在睡房窗台上的两部手机被盗了。他复制了一张电话卡,7月21日他接到一个从浙江打来的电话,从电话中获知刘某丁使用过他丢失的手机,他就与马XX、谭某己、谭某庚将刘某丁扭送到平利县西河派出所。被害人马XX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与谭某戊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谭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他得知谭某戊与马XX的手机被盗了,当日谭某戊让他到平利县城复制一张被盗的卡。谭某戊在使用复制卡时,接到了一个从浙江打来的电话,从电话中获知梅子园村X组的刘某丁使用过谭某戊丢失的手机,他与谭某戊、谭某庚、马XX找到刘某丁将其扭送到平利县西河派出所。证人谭某庚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谭某己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刘某丁实施四次盗窃的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平利县X组徐某家睡房、刘某丁家屋内、田某家屋内和八组马XX家西侧睡房的窗台上。

8、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平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渴望牌手机一部价值为853元、白色x手机一部价值为476元。

9、物证红色钳子和红色起子各一把证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入室盗窃田某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丁盗窃的白色x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马XX。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源自被害人报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丁出生于1993年。

13、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各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刘某丁盗窃其财物的行为,并请求对刘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丁在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窃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行为,属于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的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处之观点。经查,被告人供述的该两起犯罪行为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行为属于同种性质,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宜认定为坦白,故对辩护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退缴赃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缺失家庭管教,一贯表现较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钳子一把、红色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郝育

代理审判员李安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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