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钟祥市人民法院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假借他人名义、伪造他人签名等方式八次共挪用本单位资金958450元用于其炒股、购买彩票等开支而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王某己找被告人罗某帮忙贷款。2003年5月20日,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己办理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03年12月和2004年,王某己将50000元的贷款本息还给被告人罗某,罗某其中10000元不入帐并挪为己用。
2、马某某找被告人罗某帮忙贷款8000元。2004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在办理马某某的贷款手续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贷款金额增加至48000元,将增加的40000元挪为己用。
3、2004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以周某某、彭某、孟某某、王某己、罗某五人的名义各贷款50000元,共计250000元归自己使用。
4、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以魏某某、曾某二人的名义贷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归自己使用。
5、2006年2月15日,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以张某、伍某、马某某、罗某、关某某五人的名义各贷款50000元,以韩某某的名义贷款100000元,共计350000元归自己使用。
6、2006年3月3日,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向陈某庚发放贷款2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陈某庚的赌债。
7、2007年2月6日,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以陈某庚、曹某某二人的名义贷款18500元、20000元,归还了其以前所挪用贷款的利息。
8、2007年4月19日,王某己找被告人罗某贷款20000元用于增补其经营摩托车的流动资金。被告人罗某提出用王某己的名字多贷30000元由其支配,王某己表示同意。被告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帮王某己从信用社贷出资金50000元。按约定,王某己拿走20000元,被告人罗某将剩余的30000元挪为己用。2007年和2008年,王某己分两次将20000元的贷款本息还给被告人罗某,罗某20000元未入帐并挪为己用。被告人罗某本次共挪用资金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张某、孙某某、邱某某、丁某某、王某戊、石某某、王某己、马某某、孟某某、魏某某、左某某、曹某某、陈某庚、唐某辛、伍某、马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贷款帐据资料,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审查主责任承诺书,贷款第一责任承诺书,贷款呈报审批意见表,罗某炒股资金对帐单,公安机关抓获罗某的经过,信用合作联社的员工名册及关于聘任罗某为会计主管的文件,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关于罗某涉嫌挪用资金的鉴定报告,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担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958450元用于炒股、购买彩票、偿还赌债等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罗某对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上诉人罗某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六、第八起贷款是按照规定依法办理,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第七起贷款是用于偿还之前贷款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六、第八起贷款是按照规定依法办理,不属于挪用单位资金,第七起贷款是用于偿还之前贷款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罗某挪用资金的情况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系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依据罗某挪用资金的相关账目、材料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其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鉴定报告、上诉人罗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罗某挪用单位资金958450元而无法归还的事实。上诉人罗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958450元并挥霍一空,且该笔资金现已无法追回。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在担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958450元用于炒股、购买彩票、偿还赌债等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充分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秀方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水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