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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强x、安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辉荣,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富平县X镇。原籍富平县X镇。

被告安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籍同第一被告,系强x之妻。

原告高某与被告强x、安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党辉荣及被告安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富平县X区购得现房一套,房号为AX幢X-X-X。自2008年8月21日起二被告非法占用该房屋至今。多次要求其腾出房屋,均遭到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腾出南韩花园小区AX幢X-X-X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强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x辩称,我能在该房屋中居住也有一定的理由。原告要求腾房我同意,但原告需给我妹夫3.5万元的装修费。

原告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富登字第(略)号房产权属证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富平县X区AX幢X-X-X号房屋。

2、富平县中民燃气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2008年8月21日入住富平县X区AX幢X-X-X号房屋至今。

被告强x、安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x对原告高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某2007年7月在富平县X区购得AX幢X-X-X单元房一套(138.03),并于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房产证。2008年8月21日二被告居住该房屋,后原告找其腾房无果,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合法取得富平县X区AX幢X-X-X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强x、安x腾出房屋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他人3.5万元装修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强x、安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出富平县X区AX幢X-X-X号房屋,交付原告高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强x、安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代审判员赵福军

代审判员惠晓芬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忠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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