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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东风公司承包了位于郑东新区河南教育学院新校区的部分工程。后被告东风公司将该校区X路X路管网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于2007年1月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东风公司将河南教育学院新校区X路X路(0+821~1+755共934m)和南入口(132.5×2=265m)道路管网工程以300元/米的单价包给原告,总工程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依约履行施工任务,但由于被告东风公司不能按时供应材料,该工程到2008年5月完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东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东风公司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东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对河南教育学院新校区X路(0+821~1+755共934m)和南入口(132.5×2=265m)道路管网工程采取整体承包,包工不包料,并负责现场的施工测量及技术管理工作,甲方负责提供测量仪器、办公用品、施工机械、小型机具、用电设备并配合乙方施工;每米的单价为300元,合同总价为x元;承包内容为上述施工段的道路管网工程、给水工程、路灯工程、热力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等所有管网等;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按需要借支给乙方生活费,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每月25日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工资x元,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85%,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下余5%半年内结清;在各种材料、设备及机械正常到位的情况下,合同工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完成了施工任务。

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东风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向其支付工程款x元。

以上事实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与王某某于2007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当由被告东风公司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东风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85%,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下余5%半年内结清”,工程完工后,被告东风公司应当支付x元。扣除原告王某某自认的已付工程款x元,被告东风公司还应当支付x元。但由于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对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15%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息x元,由于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具体完工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其未刻过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教育学院项目部工程管理专用章,和原告王某某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被告东风公司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签章不真实的证据。对被告东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二十一万零七百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四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李叙明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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