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2007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城市看守所。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郭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抢劫罪:
1、2010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郭某经事先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村南门通道,采取捂嘴、搂腰等手段,抢得被害人薛某丁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
2、201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X街东段交警大队门前人行道,采取持匕首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高某乙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3、2011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X街立交桥以南路东侧人行道,采取持匕首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薛某戊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及“大显”牌黑色手机一部,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450元,案发后已追退。
4、2011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X街清华园小区门前人行道,采取持匕首威胁的手段抢得被害人董某某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200元,案发后已追退),包内有女式钱夹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案发后已追退)、现金1400余元及身份证、化妆品等物。
5、2011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X路东段残联小区对面人行道,采取持匕首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于某某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及银行卡、水杯等物。
(二)抢夺罪:
2011年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乙、郭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X区X路东段残联小区对面人行道,高某乙趁被害人高某乙不备,抢得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综上,被告人高某乙、郭某抢劫作案五起,抢劫财物总值x余元,抢夺作案一起,抢夺财物价值1600余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乙、郭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丁、高某乙、薛某戊、董某某、于某某、高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证,供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同时被告人高某乙、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作案中,积极实施抢劫、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某告人高某乙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共同作案中,亦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某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在共同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乙、郭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7月21日止)。
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重庆力帆110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琴
代理审判员徐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延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