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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十九订婚并同居,2011年2月2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在电话和手机短信里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辩称:一、原、被告虽然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但婚后的一段时间关系是融洽的。二、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直至离婚的地步完全是原告的原因。被告父亲患病截肢需要大笔的医药费,原告怕被拖累,于是想方设法离开被告家。三、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返还被告去原告家的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于2011年正月初六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十九订婚并同居,2011年2月28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以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相信经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互相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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