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海廷安,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迷格,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形泶死s,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某、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某公证处)、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以下简称诚信公证处)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王某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タ笸砩死玖副希呱怂叭寰扰形泶死θ褚希呱怂迫踊すχ形泶死H⒑餐希呱怂先懦すχ形泶死湃握⑻凇烙苁唬媳呱怂喝鹞形泶死钊衾唬媳呱怂跞屯形泶死s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4月18日,王某通过郑州市伯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与自称是深圳市新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郝鉴雄签订房屋买卖意向合同,“郝鉴雄”取得了王某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和王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后将伪造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王某。2008年5月9日,“郝鉴雄”与一名冒充王某的人使用伪造的王某第一代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诚信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诚信公证处出具(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某,受托人景某某,我与受托人是亲戚关系,我个人拥有座落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证编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无其他共有人。现因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个人借款。由于委托人无法亲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现自愿委托受托人景某某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签订约定有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的《借款合同》、《借据》;二、代为办理相关的公证手续;三、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四、代为领取上述房款的还款解押手续;五、代为领取抵押贷款;六、代为在以上相关所有手续上签字;七、贷款额度应在评估总价的50%-60%以上。委托期限自二00八年五月九日至二00八年十月八日”。2008年5月,“郝鉴雄”通过中介与魏某联系借款事宜,并带领魏某等人一同到王某的该房屋内进行查看。5月22日至23日,魏某带领河南康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人员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估价为人民币x元。之后,魏某与“郝鉴雄”、景某某等人一同前往黄某公证处办理公证,由于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委托事项不符合黄某公证处的要求,“郝鉴雄”对公证书重新进行更换。5月27日,魏某与景某某签订x元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王某为实际借款人、景某某为受托人。尔后,“郝鉴雄”、景某某等人一同携带王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以及魏某、景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伪造的王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到黄某公证处办理《借据》、《借款合同》公证,黄某公证处出具了(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借款合同》载明:“甲方王某,乙方魏某。一、甲方今借到乙方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三、甲方自愿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借款的担保;四、甲方承诺所抵押的房产并非甲方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甲方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乙方对该房产的执行;五、甲方若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无利息;甲方若到期不偿还所借款项,甲方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乙方进行赔付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合同自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5月28日,魏某与“郝鉴雄”、景某某等人一起携带王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房产所有权证原件以及魏某、景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又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到招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与在此等候的魏某的哥哥一起从该行提取x元现金,扣除中介费、房产评估费、抵押费、两个月的利息共计x元,实际交付给“郝鉴雄”x元,景某某向魏某出具一张x元的收条。2008年6月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魏某找“郝鉴雄”时发现其电话停机,2008年10月,魏某通过房产抵押登记记载的王某电话,告知王某房屋已被抵押并索要借款。王某携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时,被告知房屋所有权证为假产权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收条予以收回。王某遂向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公安分局报案并与公安人员一同前往诚信公证处进行核查,10月31日王某以本人从未在诚信公证处办理公证,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为由要求撤销(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11月28日诚信公证处以(2008)邯诚证复字第X号复查决定,撤销(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之后,王某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撤销抵押登记,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09)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日,魏某向黄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4月20日黄某公证处作出《关于魏某申请执行证书的回复》,认为受托人景某某提交的(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诚信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已发生疑义,决定不予出具(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执行证书。
原审另查明,(2008)邯诚证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内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未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王某第一代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均加盖有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2008)郑黄某民字第X号公证卷宗内王某第二代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均未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魏某、景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均加盖有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核对人印章。郝鉴雄查无此人,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于2010年8月5日以涉嫌诈骗对景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认为,本案是由于实际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相结合,给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魏某的损失是因他人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的《借据》、《借款合同》均系伪造,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额认定,魏某2008年5月28日交付给“郝鉴雄”的款额为x元,应为本案的实际损失,魏某请求赔偿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原审认为,本案主要系案外人利用公证实施涉嫌诈骗犯罪行为,造成魏某巨额损失。魏某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犯罪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虽然景某某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措施,但并不影响在本案中确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仍应继续审理。景某某、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提出的本案应“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是否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王某在魏某产生实际损失数月之后,才得知自己的房屋被设定抵押,进而了解到本案的事实经过,其本人没有委托他人办理以房屋作抵押向魏某借款的事项,没有参与本案中公证的任何环节,自己也没有任何抵押贷款的意思表示,其与魏某之间没有借款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的《委托书》、《借据》、《借款合同》均系他人伪造,故王某与景某某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亦不符合法律对表见代理的规定。魏某主张景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某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欲出售房屋通过中介与“郝鉴雄”签订了房屋买卖意向合同,在此过程中,王某将个人相关证件复印件提供给中介、或暂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钥匙交给中介,属于正常的促成交易的辅助行为,其在保管个人证件及财产上并无过错,“郝鉴雄”由此得到王某的相关资料信息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并实施涉嫌犯罪的行为,已超出王某对个人相关证件资料及财产正常保管的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景某某是否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认为,景某某身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明知自己不认识王某、不是王某的亲戚、也没有接受王某亲自委托的情况下,听从“郝鉴雄”的安排,谎称有代理权,以受托人的身份与魏某签订《借款合同》、签署《借据》、《收条》,提供个人证件参与公证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过程,致使魏某支出款项并交给“郝鉴雄”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景某某实施的行为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综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其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元。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诚信公证处、黄某公证处是否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本案诚信公证处所做的公证,是内容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公证,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和申请人住所地均不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更应承担起足够的审慎审查、核实义务。该类公证中应重点审查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等事项,但诚信公证处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对当事人的身份、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未尽到审慎审查、核实的义务,没有审查出申请人身份虚假和身份证系伪造,即对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致使“郝鉴雄”等人以伪造的一系列材料获取了魏某的借款,导致魏某遭受巨额损失,对此,诚信公证处存在过错;黄某公证处办理的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其内容涉及巨额民间个人借贷事项,应在审查核实相关人员身份、证件材料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方面更加谨慎,黄某公证处在王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没有对王某的身份证原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即出具了公证书,对魏某遭受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诚信公证处与黄某公证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两个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综合全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诚信公证处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黄某公证处应对魏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魏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审认为,魏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这一重大的民事活动,未采取审慎的态度来规避交易风险,在办理借款过程中,虽基于对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据》的信任,但未对实际借款人进行充分了解核实,而草率将款交付给“郝鉴雄”,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造成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魏某承担10%的损失,即自行承担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三、被告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景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按份责任不当;二、因景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宜中止诉讼或对上诉人景某某“先刑后民”。
黄某公证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某公证处不应当对魏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一、王某无需到场办理公证,黄某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公证诚信合法,不存在过错。第二、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和公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应由犯罪嫌疑人个人承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机关不承担责任;二、本案是一起因刑事诈骗骗取公证书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诚信公证处上诉称,一、邯郸市诚信公证处所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符合公证规范,诚信公证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魏某损失的50%不当;二、本案中,魏某在借款时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四、本案被上诉人魏某所提诉讼主张不明确,且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合,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明确案由,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中房产中介公司、郑州市房管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审判决认定魏某的损失数额x元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某的损失数额;七、退一步讲,即便诚信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重、显失公平,这与诚信公证处在整个案件损失产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对称。
被上诉人魏某辩称,一、关于本案“先刑后民”的问题,其本身不是法律概念,也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审理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足以确定一审中四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本案无须“先刑后民”;二、关于景某某责任的问题,景某某明知没有代理权而谎称其有代理权、与王某有亲戚关系,其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魏某的全部损失。景某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三、黄某公证处对景某某的代理身份没有进行审查,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黄某公证处提出的个人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由个人承担责任、公证处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对法律的一种曲解;四、诚信公证处在审查公证申请人的身份时存在严重过错,连公证申请人的真实身份、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都没有查出来,而且在建立档案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一次申请没有建立档案,第二次是否有公证人亲自到场,公证处都无法证实,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按份承担责任;五、关于诚信公证处提出的两种法律关系竞合问题不能成立,魏某主张有法律依据;诚信公证处提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亦不能成立,魏某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诚信公证处有过错,诚信公证处就应该承担责任。至于其他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并不影响诚信公证处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六、关于本案数额认定问题,魏某认为一审认定的数额不是多了而是少了;魏某在核对景某某的代理身份时存在一定疏漏,但构不成法律上的责任。魏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三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与王某没有直接的关系,王某不再阐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先刑后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系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公安机关对景某某等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但是这与魏某要求景某某、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等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的审理也无需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景某某、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称本案应“先刑后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景某某,其明知自己不认识王某,不是王某的亲戚,在没有接受王某亲自委托的情况下,谎称其有代理权,并在黄某公证处对其提供的证件和材料询问时明确表示,其提供的是真实材料,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正是因为景某某以受托人的身份参与了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个人证件参与公证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出具《借据》、《收条》等行为,致使魏某遭受财产损失。景某某存在过错。本案诚信公证处所做的公证,是内容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公证,且该不动产所在地和申请人住所地均不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更应承担起足够的审慎审查、核实义务。诚信公证处未尽到该义务,没有审查出申请人身份虚假,致使“郝鉴雄”等人以虚假材料获取了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导致魏某遭受巨额损失。黄某公证处未对公证申请人等有关身份及身份关系是否真实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即出具了公证书,对魏某遭受的损失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因此,诚信公证处、黄某公证处应当对魏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魏某在办理巨额借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造成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景某某、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及魏某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确定景某某承担30%、黄某公证处承担10%、诚信公证处承担50%、魏某自担10%的责任划分是适当的。景某某、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关于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证处称“本案被上诉人魏某所提出诉讼主张不明确,且诉讼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合,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和明确案由,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中,魏某明确回答其是按照侵权起诉,故原审法院按照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诚信公证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证处称“本案中房产中介公司、郑州市房管局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原告魏某起诉的被告是王某、景某某、黄某公证处、诚信公证处,且一审中,各方均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房产中介公司和郑州市房管局亦非本案必要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未判决房产中介公司及郑州市房管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诚信公证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诚信公证处称“原审判决认定魏某的损失数额x元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某的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景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魏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x元并无不当。诚信公证处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元,上诉人景某某负担237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负担790元;上诉人邯郸市诚信公证处负担3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波
审判员郝峰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