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XX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白XX二人预谋后,到新密市xx镇xx村被害人刘xx家中,王某某从刘xx住室内盗窃900元现金。赃款已被分肥挥霍。被告人白XX于2010年3月27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白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白XX协助盗窃,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在审理过程中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判后发现漏罪,应予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加原判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