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16日至11月30日在(略)。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颖依法未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资兴市区入室盗窃3起,盗得现金1150元,实得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牢友“谢东良”(身份未查实)为搞点钱花而窜至资兴市种子公司家属楼X栋X单元X号黎某某家,采取踹门而入的方式,盗得现金700余元和振华牌手机一台。事后,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和振华牌手机。
2、2010年3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资兴市公汽公司家属区X栋X单元X楼X室颜某某家,盗得一个黄某的猪形储钱罐,将储钱罐内的130元据为已有。
3、2010年4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资兴市X村X组出租房陈某某家中,在其卧室中一纸箱内的塑料袋里,发现有现金320元并盗走,据为已有。
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为其退赔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黎某某、颜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颜某某、胡红、陈某某三人所写的领条;郴州市戒毒所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