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9年9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09年9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任XX县XX局XX乡XX所所长期间,滥用职权,其中对在本辖区发生应税劳务的,安排本所会计田某违规开具发票,致使国家少征个人所得税x.76元;对在本辖区没有发生应税劳务的,不该代开发票的,吴某某安排会计田某违规代开发票,致使国家少征个人所得税x.24元;以上共计少征个人所得税税款x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田某的身份证明,应税劳务发生在XX乡辖区内地税所不征、少征税款统计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及代开统一发票行相关凭证,应税劳务发生在本县(辖区外)地税所不征、少征税款统计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及代开统一发票行相关凭证,追缴税款挽回损失情况,税收工作职责及相关规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田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田某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田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