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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34岁。

被告人戚某,女,2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9日23时许,刘xx在潢川县新华小区楼下“老六烧烤店”因琐事与戚某发生争执后厮打,戚某用啤酒瓶子对刘xx面部猛击一下致使刘xx面部受伤,因伤情比较严重随即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09年4月9日刘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戚某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整,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戚某与刘xx在潢川县新华小区楼下“老六烧烤店”发生争执后继而厮打,戚某用一装满啤酒的瓶子对刘xx面部猛砸一下,致使刘xx面部受伤,因伤情比较严重随即转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2009年4月9日刘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到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5784.6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戚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一块到新华小区楼下“阿六烧烤”吃烧烤去了,过一会儿,“小荣”就打我手机,在手机中就骂我,接着她又问我在哪,我说在新华小区楼下烧烤店,过一会,小荣和王xx来了,她想上来打我,被我一块的将她拉住了,当时我酒喝的有点多,就掂了个啤酒瓶子砸向小荣后我就走了,第二天我听说小荣的面部被我用啤酒瓶子砸伤了,我今天就到派出所来投案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我和戚某有矛盾,是因为她和我丈夫有来往,纠缠我丈夫,我在心里很是痛恨她,今年3月29日夜,我到“冠天下演艺厅”去找我丈夫王xx,在演艺厅里面碰到戚某了,我见到她,和她争吵起来,刚要动手,被人拉开了,王xx当时让人将戚某拉走了,我当时很生气,和王xx坐在车上往家回,我在车上用王xx的手机给戚某打电话,我问她在哪,她说在你家门口老六烧烤店里,有本事还过来打呀。我当时让王xx在俺家门口停车,到了老六烧烤店,我刚进店门,从那店里出来个女的,将我抱住,脸上不知被谁打了一拳,这时王xx来了,我对他说有人打我,他问是谁,结果他被人拉出烧烤店,戚某这时从店里过来,在我站的位置旁边堆的啤酒箱里抽了一瓶啤酒,对我脸上砸了下来,当时洒瓶炸开了,我的脸部糊了不少啤酒,这时我头被砸的很晕,我就扶门边,没扶住就倒了,后来也不知是谁将我送到医院去了。

3、证人王xx证言:等我到老六烧烤店,把车停好后,看见刘xx正被几个女的往烤烤店外拉,刘xx看见我就说,有人打我一拳,我也不知谁打的,当时我旁边也围了几个人,当我正和刘xx面对面说话时,就听见啪的一声,然后就看见刘xx脸上流了很多啤酒水,接着又流了很多血,我当时头脑一片空白,也不知是谁用啤酒瓶砸了刘xx,这时刘xx就晕倒在地上,我连忙把刘xx往医院送,事后我听我老婆说是戚某用啤酒瓶把她砸伤了。

4、证人朱xx证言:王xx和他老婆到老六烧烤店,他老婆穿一件黑毛衣,一进屋就从旁边成件的啤酒上拿了一瓶没开的啤酒就要上去打戚某,我一看这情况就上去把那女的抱住了,不让她去打戚某,我正在抱那个女的,就听见啤酒瓶开的声音,就看见那个女的头被打开了。

5、证人熊xx证言:车上下来一个穿黑毛衣的女的,进到店门内就从旁边冰柜拿了一瓶啤酒,这个女的上来要砸露露,我看见朱xx把这个女的楼住,露露右手掂个啤酒瓶子往外走,这个穿黑毛衣的掂着酒瓶子往内走,我听到瓶子落地的声音,围观的人散开了,我看见有个男的搂着那个穿黑毛衣的女的往外走,露露让开轿车的男的拽住。

6、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xx面部损伤属轻伤。

7、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复核鉴定书:刘xx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8、抓捕经过:戚某于2009年12月17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9、户籍证明。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戚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5784.62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误工费7天×39.4元=275.8元、护理费7天×39.4元=27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256.22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艳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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