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释放,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1日21时许,刘某某与同乡黎某某到鲤鱼江大酒店附近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姐姐)开的麻将馆,与李某甲、王春兰打麻将。次日凌晨3时许,打完了麻将,李某甲输了200余元。这时,李某甲抓住刘某某,称刘某黎某某打合手赢了他的钱。双方争吵起来,李某乙、涂某某(系李某乙的儿子)听到吵架声都起床来看。李某甲拿凳子想打刘某某,被李某乙拦住。李某甲又要涂某某打电话把妹夫袁某某叫来,黎某某见情况不对,就溜走了,刘某某则被李某甲控制在李某乙的麻将馆。之后,李某甲要刘某某打电话把黎某某叫来,刘某李某要求打了黎某次电话,黎某未过来。随后,李某甲就要袁某某到其(略)里拿来棕绳,并要刘某某继续打电话将黎某某叫来。当日3时30分许,李某甲见黎某某仍未过来后,就将刘某某的双手反捆,并押至鲤鱼江供电公司附近栗脚村X路上,将刘某挂在电线杆上约20分钟,才在袁某某的劝导下,把刘某下来。在此期间,李某甲一直要刘某某打电话叫黎某某过来,并送500元钱才会放人。当日5时24分,接到报警的(略)公安局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刘某某解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刘某某的医疗费等2000元损失,刘某某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对李某甲的刑事处罚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李某乙、涂某某、袁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捆绑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