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洗选厂,住所地重庆市X村X村。
负责人王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X区某某洗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重庆市X区某某洗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谭某在本案庭审中当庭撤回对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洗选厂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谭某对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洗选厂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达成购买煤炭的口头协议,原告从2001年1月6日起先后向被告王某支付煤款55万元,被告王某向原告给付价值x.4元的煤炭后,双方终止了口头协议并经结算,被告尚欠购煤款x.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x.6元及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从事煤炭购销生意,原告谭某在其处经常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尚需退还原告谭某购煤款x.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某煤款x.6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伍佰叁拾陆元正),欠款人:王某,2010.2.1”。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收条、打款凭证、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且欠条形式合法,根据庭审核实,被告尚需退还原告购煤款共计x.6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退还购煤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6元购煤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商业银行逾期贷款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谭某退还购煤款x.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x.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95,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谭某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管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