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因踝骨骨折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乙,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伟伟,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航院家属院门口其经营的彩票店内,因被害人游××买彩票欠5100元无钱归还,先后三次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核实情况,因系经济纠纷,当场告知双方应到法院解决后离开。后二被告又将被害人游××送到派出所,仍因系经济纠纷未能解决。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遂将游××看管在彩票销售站内不让其走,并让游××打电话联系其亲戚朋友还钱,又带着游××到其表叔家借钱未果,期间对其殴打,并敦促其与家人联系还钱。8月28日,游××被带到其打工住处找同事借钱未果后,又被带回彩票站,遭到殴打,并联系其家人还钱。同年8月29日20时许,被害人游××的家人赶来支付5500元钱后,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遂让其离开。2009年9月2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将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移交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10处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医院急诊病例、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证人丛××、梁××、户××、关××、游××、王××的证言;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丛某某、于某甲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郭付功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现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