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现年30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4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从丁鹏军(在逃)手中购买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后又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超(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元。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蒋某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石X的陈述,证人石X、蒋XX、尚XX、方XX、杨XX、徐XX等人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通许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健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凤丽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