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决定对被告人向某甲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新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罗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杜某、阳某、李某红、向某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棍、起子、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X乡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甲为主作案三次,涉案金额x元;参与作案两次,涉案金额8292元。未遂一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李某红、阳某、向某乙等人携带作案工具撬棍、起子、扳手、电筒、手套等物驾车窜至隆回县X村尹邦德家,由向某甲、阳某望风,李某红、李某聪、向某乙进入室内,因保险柜撬不动未偷到东西。
2、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杜某、李某红携带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X区王某家,由杜某撬开门,李某红、杜某进入室内,向某甲望风,盗得人民币4000元,美元600元(折合人民币4092元),赃款三人平分。
3、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李某红、阳某、向某乙分乘两台摩托车,携带撬棍、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怡然花园X号别墅李某凤家,由向某乙、阳某望风,李某红、向某甲撬窗入室,盗得现金300元、银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蓝嘴芙蓉王某烟九包,玉手镯一个。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1881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甲、李某红、阳某三人踩好点后,由向某甲租车,三人窜至隆回县X村阳某华家,由向某甲撬门入室,阳某望风,盗得现金180元、散纯黄金四克。
5、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李某红、阳某、向某乙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村刘冬梅家,由李某红撬门入室,向某甲、阳某、向某乙望风,盗得现金200元。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甲伙同李某红、阳某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魏海斌家,由阳某望风,向某甲、李某红撬门入室,盗得现金2400元、女式黄金戒指三个、黄金耳环一对、蓝嘴芙蓉王某烟三条,蓝嘴软芙蓉王某烟五包,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22元。同时还盗得一台三星手机,铂金项链一条。所得赃款除了开支,每人分得2000多元。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向某甲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6月8日将赃款x元人民币交到隆回县公安局桃花坪派出所。被害人魏海滨、陈某、王某、阳某华于2011年6月16日分别从派出所领取退赃款6122元、2181元、5592元、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邦德、王某、李某凤、陈某、刘东梅、阳某华、阳某、魏海宾的陈某;证人杜某、李某某、阳某、向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物清单,翠绿珠宝行信誉卡、辩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说明、领款领条;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为主作案三次,系主犯,应对这次盗窃作案的全部金额负责。参与作案两次,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未遂一次,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公安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