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候某(系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大俊(特别授权),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退体职工,现居住地:眉山市X区X街X号普田花园菊松轩X单元X-X号,户籍地(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X区人,退体职工,现居住地:眉山市X区X街X号普田花园菊松轩X单元X-X号,户籍地(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候某和委托代理人欧大俊、被告李某乙、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某与候某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甲,即原告。2008年8月18日李某与候某登记离婚,原告由李某抚养,候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李某离婚后未再婚。2009年4月21日,李某因病去世。李某生前在眉山市X区X街X号普田花园小区有个人住房一套,面积约130平方米,银行卡上有存款。2009年5月13日李某生前所在单位四川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直系供养亲属的抚恤、救济作出处理意见:1、2009年4月工资、津贴照发(上本人工资卡);2、丧某补助费7836元;3、一次性抚恤金x元;4、对原告一次性救济金x元。上列2-4项合计x元,被告已领取了四川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现金支票。同年5月8日,被告领取了李某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x.82元,同年5月22日被告领取了李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资金x.68元。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提出遗产分配问题遭到被告拒绝,后向松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无果。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李某的全部遗产(住房一套约13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抚恤金和丧某补助金x元,住房公积金x.68元,养老金x.82元,合计x.50元)享有继承权;2、要求从李某上述遗产中优先析出原告抚育费x.30元,并判令两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3、判令原告对李某遗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将其占有的遗产退赔给原告;4、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救济金x元返还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确认原告对李某的全部遗产(住房一套140.64平方米,抚恤金和丧某补助金x元,住房公积金x.68元,养老金x.82元,银行存款3000多元)享有继承权;第二项、第三项为:判令原告对李某遗产依法分割,在分割时比两被告多分10万元,并由被告将其占有的遗产退赔给原告。
被告李某乙、王某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请求无异议;对第二、三项请求有异议,原告请求多分割遗产无依据;救济金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外,可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要求对该款项的用途实施监管;对第一项确定的财产,同意在支付李某去世后的丧某用后,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李某之父母,候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于2006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原告李某甲。2008年8月18日李某与候某登记离婚,原告由李某抚养,候某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李某离婚后未再婚。2009年4月21日,李某因病去世。2009年5月13日李某生前所在单位四川启明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直系供养亲属的抚恤、救济作出处理意见:1、2009年4月工资、津贴照发(上本人工资卡);2、按照本企业员工3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发放丧某补助费7836元;3、发放一次性抚恤金x元;4、向李某乙、王某提供一次性救济金x元用于原告的生活补助,由其监护人自行支配使用。上列2-4项合计x元,被告已领取。同年5月8日,被告领取了李某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x.82元,同年5月22日被告领取了李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资金x.36元。李某生前工资卡上(卡号(略))有存款2313元(工资卡在被告处),位于眉山市X区X街X号普田花园菊松轩X单元X-X号有按揭住房一套,面积140.64平方米,室内财产有:1.8米席梦思床一张、餐桌(凳)一套、布椅沙发一套、挂式一匹格力空调一台、鱼缸一个。截止2009年4月25日李某去世时止尚欠按揭房款x.76元,该按揭房款在李某去世后,二被告已代李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办理了房屋继承权公证后,领取了该房屋[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眉市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某),为此二被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至今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对二被告代为李某偿还的按揭房款x.76元及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李某遗产中列支。庭审中,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所争议的房屋含室内财产及装修按每平方米3000元作价。
庭审中,被告李某乙、王某提出除上述财产及债务外,其因李某去世所支出的x.10元应在遗产中列支,其支出项目为:1、李某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4830.10元;2、为李某穿衣服的费用330元;3、第一次购买骨灰盒400元;4、为李某买衣服费用400元;5、在殡仪馆的花销(坐车、吃某、租房子、烟、酒、水等)3000元;6、火化费2830元;7、保存骨灰盒60元;8、第二次购买骨灰盒4640元;9、买墓地、刻某、墓地服务费共计x元;10、下葬开支7000元。其中第1项、6项、8项、9项有票据,第5项支出被告提供了郑仕强书面证明外,其余均无票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有票据的无异议,其余的均有异议,只认可李某抢救费4830.10元在遗产中列支。
另查明,李某去世后,原告李某甲便随其母候某生活,2009年8月26日候某收某二被告支付李某甲生活费1600元。被继承人李某系二被告独生子。李某去世后,二被告将其骨灰带回了贵阳市X区安葬于贵阳思亲园墓园。李某生前未立遗嘱,李某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王某三人。
上述事实,有关于李某同志因病去世的处理意见、收某、火化证、死亡通知书、公积金支款单、公积金利息支款单、职工养老保险一次性费用支付通知、眉山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专用报销凭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眉山市眉州公证处公证书、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眉市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发票、收某、郑仕强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之女,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并依法享有取得遗产和处分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和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未立遗嘱,考虑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二被告系老年人,且被继承人李某系二被告独生子的特殊情况,三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应均等。李某的遗产:养老保险x.82元,住房公积金x.36元,工资2313元,房屋(含财产及装修)价值x元(140.63×3000元3)。而丧某7836元和抚恤金x元,共计x元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方法和原则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对李某的生前债务,继承人应用其所继承的遗产清偿债务,二被告支付的双方无异议的款项有:房贷款x.76元,公证费2000元,抢救李某的医疗费4830.10元,共计x.86元。对于李某去世后二被告支出的火化费2830元,穿衣费330元,买衣服费400元,购买骨灰盒4640元,买墓地、刻某、墓地服务费x元,共计x元,考虑到上述费用已为死者支出,且为死者的这些花费符合民俗,支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主张的其他支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救济金x元,系李某去世后,其单位提供给原告个人的生活补助,应归原告享有,二被告已支付16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眉山市X区X街X号普田花园菊松轩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眉房权证东坡区字第M-(略)号、眉市国用(2006)第x号]及1.8米席梦思床一张、餐桌(凳)一套、布椅沙发一套、挂式一匹格力空调一台、鱼缸一个、装修由被告李某乙、王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李某乙、王某补偿原告李某甲应分割房屋(含财产及装修)继承款x元;
三、被继承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资,共计x.18元,由原告李某甲分得x.06元,被告李某乙、王某分得x.12元;(该款在二被告处)
四、丧某、抚恤金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甲分得8487元,被告李某乙、王某分得x元;(该款在二被告处)
五、被告李某乙、王某垫付的被继承人各项费用共计x.8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x元,被告李某乙、王某负担x.86元;
六、被告李某乙、王某退还原告李某甲救济金x元。
上述二至六项品迭后,由被告李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各类款项x.06元,原告李某甲所继承的款项,由其法定监护人候某代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某484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615元,被告李某乙、王某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碧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