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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易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梅,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易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钇岑,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约定原告将x元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并收取收益。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向被告转款x元,被告也写下字据已收到x元,但此后被告不仅没有向原告交代款项的管理事宜,而且不向原告结付款项的收益。于是,2009年2月24日原告终止委托,被告也立下字据表示所欠委托款x元年底还清,但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虽表示愿意还钱但一直未归还,眼看诉讼时效将过,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委托款人民币x元及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二份(其中:一份上方有被告手书“所欠黄某乙委托款年底前还清(20万)”,下方有被告手书“签字后已收到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一份下方有被告手书“签字后已收到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已收到原告委托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底前将委托款x元还给原告;2、原告工行活期存折一本,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从银行取x元转给被告;3、工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6月21日经银行转给了被告x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理由是:1、原告从2005年2月至2008年10月是柳州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两人,一个是原告本人,另一个是潘某。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并非个人行为,从证据6、7可以看出,委托被告前往云南、贵州等地联系与柳州某厂电煤业务,这个委托书上面盖有柳州市某公司的印章;2、从被告拿货去检验,检验合同也是盖该公司的章;3、从结算单看,每次被告的货款全部转到该公司,再由该公司扣除每吨所得12元、税费以及各项费用。整个结算过程都是与公司发生关系。在2008年8月5日结算清单也盖上柳州市某公司的印章,从以上三个理由和证据上充分说明是公司与答辩人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与原告个人名义进行合作,所以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第二、本案被告与柳州市某公司是委托合作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公司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林某出资x元。由被告负责供,林某负责销,由公司负责检验及结算。在2007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第三条规定,委托人保证该笔资金在进行柳州某厂电煤供应业务里的资金即按时清算和回收,由此可知,所谓清算就是审计支出和收入,盈亏的结算,没有经过清算而提前收回资金,这是违背双方约定,如果不经过清算,固定提取利润,收回本金这不是合作,而是借贷关系,这是违反金融法的规定。是法律不允许的,所以本案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收回本金,这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在没有经过清算之前,原告要求抽回本金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第三、原告在起诉状说没有向原告交任何费用,这与事实不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原告。结算清单也是公司财务人员制作并盖有公章。有些是原告亲自扣款的记录,在7张结算单上明明扣除每吨12元和税费以及不该扣的资金占用费,不该扣的利息都随心所欲也由公司扣除,没有利润分配给被告。所以原告不实事求是,不承认所得到以上的款项这一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第四、在合作关系中,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这是合作关系的性质,公司只有委托供销,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卖方结算。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已作出判决,现正在追回这笔资金,在这笔资金为追回之前是无法结算,所以原告不帮追回资金,不承担任何风险,以借款形式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投资资金,这是违法行为。

被告易某某当庭补充答辩意见:原告用欺骗的方式引诱我(们)与其合作共同完成他的公司与柳州某厂的供煤合同,其中确实有欺骗成分在里面:1、原告说他有很好的关系,即与当时柳州某厂的康总关系非同一般,可以浑水摸鱼挣大钱,其实不然,我(们)因此蒙受重大经济损失。2、委托20万资金表面上是信任我,其实是联合我(们)的注入资金,让他轻易某掌握一块煤炭经营资金;一来他公司的煤炭经营有业绩,不会因为缺乏业绩而被吊销煤炭经营许可证,二来可以随心所欲占用我(们)的资金,经常拖延结付款时间。3、原告利用他经营柳州某厂供煤业务的决算权,肆意占用我们的资金,在不完全的柳州市某公司煤炭业务结算单里,生吞活剥地侵占我(们)的资金;(证据12:x元,证据:第十五项:x.80元;第七项x元,证据14:6193元)以上共x.8元,证据14(原告另外一个销煤地方)杂费4251.9元。另外2011年2月2日我退还两万元给原告,但这一切他在起诉书中竟然说不曾收到我(们)任何款项,这是很不认真负责的态度,是明明白白欺骗世人。3、我(们)在与原告柳州市某公司合作过程中,曾蒙受重大损失,就目前就有两个业务诉讼案仍在执行未果之中,在这里原告是否应该负点责任,请法律给予我(们)一点公正。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某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含企业变更情况查询),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4、柳州市千某公司营业执照,前述证据1、2、3、4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已更名,更名后的公司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5、有原告姓名和柳州市某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二份(其中一份是传真件,另一份是复印件,内容均相同,载明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证明柳州市某公司曾委托被告办理供煤生意业务;6、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林某签订合作经营约定一份,证明被告与林某出资合作做电煤供应生意;7、委托检验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柳州市某公司办理煤检事务;8、质量抽样单1份,证明被告办理委托煤检是为柳州市某公司办理;9、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一份(该委托书下方有被告手书“签字后已收到黄某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证明原告付被告20万元待与柳州某厂供煤生意清算后,原告才能收回;10、2008年8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原告认为是复印件,被告认为是原件,双方均不主张鉴定),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资金占用费1.6万元;11、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柳州市某公司已从供煤生意中收取被告税费、利息、等合计6万余元;12、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经银行付给原告x元;13、运输货票(即货票和领货凭证共四份),证明被告帮原告履行供煤合同;14、(2008)清民二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未能追回欠款;15、(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经济纠纷,被告未能追回欠款;16、地磅磅码单,证明被告帮原告履行其公司与柳州市某回收金属厂供煤合同;17、结算单(实为磅码单),证明同证据16。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委托书(协议)和转款给被告是代表其公司行为,并认为被告在委托书(协议)上写下“所欠黄某乙委托款年底前还清(20万)”是在原告强逼之下写下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2、3、4、7、8、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认为不是原件,不具真实性;证据13,认为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17,不具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协议),并付款给被告,是原告个人行为或是其公司行为2、被告应否将委托款x元和利息x元还给原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所欠黄某乙委托款年底前还清(20万)”是原告强逼其写上去的,因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有的是复印件、有的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等,故本院不予确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协议),约定原告把自己的资金x元委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被告保证资金安全和合理运用(用于柳州某厂的电煤供应),被告保证每进柳州某厂一吨煤给原告资金增值12元,原告保证该笔资金在进柳州某厂电煤供应中按时清算和回收等。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经工商银行转款方式付给了被告x元。被告收到原告款后,曾以柳州市某公司名义与柳州某厂发生电煤供销生意。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原、被告原委托书(协议)上签字,承诺于同年底前还清原告委托款x元。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经银行转款方式还给原告x元,余欠x元未还。原告遂于前述时间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并付款x元给被告,是原告个人行为或是千港公司行为的问题。

虽然原告当时是柳州市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上,载明的是原告把“自己的”资金x元委托被告代为经营管理,并不是说原告把“柳州市某公司的”资金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上也没有该公司的印章,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及付款x元给被告的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被告虽然收到原告付款后曾以柳州市某公司名义与柳州某厂发生供煤生意,但这并不能足以说明被告收到的x元是柳州市某公司的钱,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与该公司直接关联,故被告主张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书(协议),和付款x元给其的行为是该公司的公司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否将委托款x元和利息x元还给原告的问题。

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上方有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手书“所欠黄某乙委托款年底前还清(20万)”,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已转移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被告已于2011年2月2日还了原告x元,这有银行转账单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扣减已还了的x元,扣减后本金为x元(x元-x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2009年2月24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问题,因为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在2009年底前,且原告未能举出计算方法,故其要求从2009年2月24日起计息,理由不足,应从2010年1月1日起计并以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分段计付为宜。原告要求利息计至2011年2月24日,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与柳州市某公司合作经营生意的,且合作生意未经清算,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返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

二、被告易某某给付原告黄某乙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易某某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永利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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