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7月2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薛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0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并于2011年7月18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驾驶被告人薛某的一辆鲁x灰色福特轿车窜至河南省原阳县县城,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门口,跟踪从该银行取款的被害人刘XX、马XX夫妇驾驶的一辆豫x黑色奥迪轿车行至原阳县X镇西干道班XX家的冷饮批发部门口,趁被害人刘XX、马XX夫妇下车去办事时,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XX车副驾驶门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刘XX放在车内副驾驶脚踏位置的现金x元盗走。该被盗赃款至今未追回。
2、2010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驾驶被告人薛某的一辆鲁x灰色福特轿车窜至山东省巨野县县城,在巨野县汽车站附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门口,跟踪从该信用社取款的孙XX驾驶的黄某本田飞度轿车行至巨野县327公路X路交接口处时,孙XX将钱交给被害人张XX,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继续跟踪被害人张XX驾驶的一辆红色老年代步福民阳光牌轿车行至巨野县X镇X路顺航木业南侧时,趁被害人张XX下车去路边厂子里办事时,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张XX车右侧两个玻璃门砸烂,将被害人张XX放在车内后排座地下的现金x元盗走。该被盗赃款至今未追回。
3、2009年1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驾驶两人租赁的轿车窜至山东省五莲县,在五莲县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门口,跟踪从该银行取款的被害人韩XX驾驶的灰色马自达锐意轿车行至洪凝镇X村下坡路北韩立明石材厂门口,趁被害人韩XX下车去韩立明石材厂办事时,将被害人韩XX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烂,左后轮胎扎坏,将被害人韩XX放在车内中间储藏盒内的现金x元盗走。该被盗赃款至今未追回。
4、2009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驾驶两人租赁的轿车窜至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在临沂市平邑县县城银河商厦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跟踪从该信用社取款的被害人杨XX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行至银河商厦西卖新日电动车的店门口,趁被害人杨坤下车办事时,将被害人杨XX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烂,左前轮胎扎坏,将被害人杨XX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现金x元盗走。该被盗赃款至今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薛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共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数额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马XX、张XX、韩XX、杨XX的陈述,证人葛XX、葛XX、史XX、解XX、孙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证明及作案工具照片、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物证福特轿车、刀子、合金车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杜某某盗窃数额x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以前态度不端正存在侥幸心理,现在通过庭审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罪行的恶劣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事实的作案工具均是自己的鲁x灰色福特轿车。
辩护人崔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既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也未对实施犯罪行为积极准备工具,在前两起犯罪中,没有亲自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薛某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薛某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驾驶被告人薛某的一辆鲁x灰色福特轿车窜至河南省原阳县县城,在中国农业银行原阳县支行门口,跟踪从该银行取款的被害人刘XX、马XX夫妇驾驶的一辆豫x黑色奥迪轿车行至原阳县X镇西干道班焕XX的冷饮批发部门口,趁被害人刘XX、马XX夫妇下车去办事时,被告人孙某某用黑色长方体铁块将被害人刘XX车副驾驶门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刘XX放在车内副驾驶脚踏位置的现金x元盗走。该赃款被三被告人均分后已挥霍。
2、2010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驾驶被告人薛某的一辆鲁x灰色福特轿车窜至山东省巨野县县城,在巨野县汽车站附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门口,跟踪从该信用社取款的孙XX驾驶的黄某本田飞度轿车行至巨野县327公路X路交接口处时,孙XX将钱交给被害人张XX,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继续跟踪被害人张XX驾驶的一辆红色老年代步福民阳光牌轿车行至巨野县X镇X路顺航木业南侧时,趁被害人张XX下车去路边厂子里办事时,被告人孙某某用黑色长方体铁块将被害人张XX车右侧两个玻璃门砸烂,将被害人张XX放在车内后排座底下的现金x元盗走。该赃款被三被告人均分后已挥霍。
3、2009年1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驾驶被告人薛某的一辆鲁x灰色福特轿车窜至山东省五莲县,在五莲县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门口,跟踪从该银行取款的被害人韩XX驾驶的灰色马自达锐意轿车行至洪凝镇X村下坡路北韩XX石材厂门口,趁被害人韩XX下车去韩XX石材厂办事时,被告人薛某用黑色长方体铁块将被害人韩XX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烂,被告人孙某某用黑色折叠刀将车左后轮胎扎坏,被告人薛某将被害人韩XX放在车内中间储藏盒内的现金x元盗走。该被盗赃款至今未追回。该赃款被两被告人均分后已挥霍。
4、2009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薛某驾驶被告人薛某的一辆鲁x灰色福特轿车窜至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在临沂市平邑县县城银河商厦的农村信用社门口,跟踪从该信用社取款的被害人杨XX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行至银河商厦西卖新日电动车的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趁被害人杨XX下车办事时,将被害人杨XX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烂,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杨XX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现金x元盗走。该赃款被三被告人均分后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薛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共x元,被告人杜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数额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XX、马XX、韩XX、杨XX、张XX的陈述;3、证人葛XX、葛XX、史XX、解XX、孙XX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扣押物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辨认笔录、被害人指认现场及证明、指认证明及作案工具照片、查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四份、(2005)临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6、物证作案工具刀子、合金车刀。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盯梢、砸车玻璃、扎车胎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某、薛某四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杜某某两次盗窃数额x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薛某、杜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虽不构成自首,但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年。)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一年。)
四、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薛某违法所得x元、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郭红文
代理审判员叶维娜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