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5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某、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同案人钟君镇、龚虎、王某、陈某华、吴纲(均已判刑)、胡中波在蒿子港镇金海湾茶楼X房间喝酒唱歌,因被告人田某等人遇到熟人陈某某在对面X房间喝酒,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龚虎、王某等人到X房间内敬酒,被害人徐某某酒后称王某“小XX”。当被告人田某等人酒后在一楼大厅里休息时,看到徐某某等人下来结账,王某便把被害人徐某某指给陈某华看,陈某华遂对徐某某叫喊,要他过来,徐某某没有理睬,陈某华便拿起手中的茶杯砸向徐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他同案人见状也上前对徐某打脚踢,同案人钟君镇用吧台的转转椅对徐某行殴打,龚虎从身上拿出弹簧刀对徐某屁股连刺数刀,尔后几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龚虎和钟君镇赔偿了被害人徐某辉经济损失8000元。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鼎城区公安局蒿子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陈某某、甘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夏宜
人民陪审员徐某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