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延超于2008年5月26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还款结息方及罚息、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由赵某某、张利军担保,最后封息至2008年11月19日,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0.8‰,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王延超与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由赵某某、张利军担保,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止,月利率10.8‰。到期后已偿还利息1274.4元,利息结算至2008年11月19日,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宗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延超之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王延超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当偿还利息1274.4元后,对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赵某某作为王延超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10.8‰从2008年11月19日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