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月,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甲(又名施X)。
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
原审被告施某丁。
原审第三人顾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乙家需修缮房屋,陈某乙与施某丁口头约定由施某丁组织人员为其修缮房屋。施某丁因身体原因,遂将修缮房屋一事交与施某甲负责。施某甲即组织人员为陈某乙家施某。2008年5月14日中午,周某某等人员在陈某乙家喝酒用餐。下午,施某甲安排人员为陈某乙家拆除屋顶上的水泥桁料,具体施某方法为:在桁料的旁边横一毛竹,桁料两头用绳捆住,后将桁料倾倒在毛竹上,然后拉紧绳索使桁料沿毛竹滑下。事发时,东山墙上安排顾某某作业,西山墙上安排陈某丙作业,周某某被安排在西山墙下拉绳,西山墙上的陈某丙在操作过程中桁料从屋顶西边落下,周某某在向东面门口逃避时,避让不及,被桁料砸中,导致受伤。原审审理中,周某某坚持认为,事发时施某甲在西山墙上施某,故只要求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赔偿各类经济损失,而不要求陈某丙、顾某某承担责任。
2009年5月26日经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周某某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九级、四个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限为16个月,护理期限为15-16个月,营养期限为7-8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2周。
原审法院又查明,施某甲为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159.35元。陈某乙为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计25,829.20元。另,周某某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到33,831.30元。陈某乙投保了修房人身意外险,受益人为陈某乙,事故发生后,陈某乙理赔到3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核定周某某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周某某花用751.50元,陈某乙支付25,829.20元、施某甲支付61,318.75元(其中的1万元系周某某合作医疗报销所得),共计87,899.45元,双方均无异议;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贴费3,550元、鉴定费1,500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周某某主张误工费33,660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认为时间认可16个月,标准按照每月948.75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向法院出具了崇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故对其误工费核定为18,700元。
三、家属误工费:周某某主张家属误工费13,176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家属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周某某主张护理费20,120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认为时间按照15个月又2周,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护工市场护理费的收费标准,周某某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周某某主张营养费10,320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认为时间按照7个月又2周,标准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其营养费核定为7,200元。
六、交通费:周某某主张交通费1,686元。施某甲、施某丁认为在周某某治疗期间,施某甲已为其垫付交通费1,041元,对周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现对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陈某乙及陈某丙、顾某某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时间、路途的远近等来衡量,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酌定为1,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周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8,310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认为,对每年11,385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之伤经评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现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核定为54,64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周某某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等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
九、代理费:周某某主张代理费11,000元,施某甲、施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顾某某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现周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其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
综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9,817.45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施某甲、施某丁是否雇佣周某某;2、周某某从合作医疗中报销到的钱款应否扣除、陈某乙保险理赔到的钱款的归属。
围绕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周某某主张施某甲承接该工程后,并未在报酬的分配上同工同酬,故其与施某甲间系雇佣关系。对此,施某甲表示否认,认为其虽承接了该工程,但报酬的分配按农村建房修房等惯例,泥工和杂工按各自的分工实行同工同酬。原审法院认为,同一施某队的相关人员均证实按农村中建房等惯例,所有泥工杂工与工程承接人员均是按各自分工实行同工同酬。虽然,周某某对相关的证言予以否认,并认为他们与施某甲系同一施某队,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周某某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施某甲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施某丁仅系联系人,未参与实际施某,亦无证据证实施某丁参与了利益分配,故法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2、施某甲要求将周某某的合作医疗保险理赔到的钱款予以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该保险是周某某自己出资参加,受益人亦为周某某,故周某某从合作医疗保险理赔的钱款不应扣除,因此法院对施某甲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同样,陈某乙参加安信农保是陈某乙自己出资,受益人为陈某乙,故陈某乙保险理赔到的钱款亦不能归周某某所有,故法院对周某某要求将陈某乙保险理赔到的钱款归其所有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乙聘用没有资质的施某甲的施某队为其修缮房屋,对周某某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施某甲没有施某资质而组织人员进行施某,且对工作进行安排,但施某期间的操作不符合相关安全规定,致水泥桁料在操作中掉落砸伤周某某,因此,施某甲对周某某的受伤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周某某无视安全且酒后施某,导致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某某要求施某甲、陈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双方过错的程度及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陈某丙在操作中未注意安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周某某坚持不要求陈某丙、顾某某承担责任,故法院对陈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施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3,945元,扣除施某甲已垫付的55,159.35元,施某甲还应赔偿周某某8,785.65元;二、陈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鉴定费、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3,945元,扣除陈某乙已垫付的25,829.20元,陈某乙还应赔偿周某某38,115.80元;三、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施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施某甲提出的所谓同工同酬关系是不真实的。2、原审根据陈某丙和顾某某的陈某对本案事实所作推定也存在错误,因陈某丙等与施某甲等存在利害关系。3、上诉人未放弃对陈某丙所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对陈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作处理是错误的。4、原审认定上诉人酒后施某存在过错,于法无据。5、原审对施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6、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家属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均明显过低,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残8级标准计算。7、原审程序违法,在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综上,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施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施某甲系雇佣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曾明确表示不要求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某甲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扣除施某甲先行垫付的55,159.35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曾予以确认。关于程序问题,原审在庭审中已将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告知双方。综上,施某甲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桁料是自行摔下,与其无关;2、周某某受伤是因为他自己中午喝酒导致反应迟钝造成;3、在原审中,周某某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故陈某丙要求驳回周某某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施某丁、原审第三人顾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施某甲为其垫付55,159.35元持有异议,认为垫付金额应为52,359.75元。而施某甲认为,其垫付的55,159.35元由医疗费51,318.35元、交通费1,041元、护理费800元、交付上诉人之子的营养费2,000元组成,上诉人在原审中均予以确认。对此解释,上诉人对施某甲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2,000元系上诉人之子向施某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审2009年10月20日庭审笔录第9页记载,上诉人陈某“2,000元钱不是借的,是他们给的营养费”。根据原审2010年3月25日庭审笔录第2页记载,原审已将追加第三人情况在庭审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另,根据该次庭审笔录第11页记载,上诉人曾明确表示“坚持要求三名被告承担,不需要第三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施某甲等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已阐明其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坚持认为其与施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是否曾放弃要求陈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施某甲给付上诉人2,000元的性质及原审是否将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向各方当事人释明等问题,原审笔录均有明确记载,本院亦不再展开说明。关于本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认定,此亦无不当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关于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审均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实际确定或酌情确定,此并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照8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亦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杨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