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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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8月28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8月3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8月31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2010年9月10日被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熊某、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熊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的事实与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杨某与同在烟市场做生意的被告人熊某商量后合伙做假烟生意。并商定,两人各自出资15万元,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联系货源,被告人熊某负责管帐。2010年3、4月间,被告人杨某专程赴福建省云霄县找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并查看了假烟样品。从2010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多次汇款给被告人张某甲共45865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货款后,通过一个姓方的人多次从福建发货到长沙,再由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沈某物流运回常德。张某甲所发送的货物中除价值3万元的茶叶外,其余428650元的货物均为假冒白沙牌香烟。其中,假盖白沙烟283.4件,假软白沙烟194.7件。被告人张某甲销给杨、能二人假烟的价格为每件假盖白沙900元左右,每件假软白沙85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熊某收货后,将其中的163.4件盖白沙,94.7件软白沙烟分别以每件1100元和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本地烟贩子,销售金额共计274440元。其余货值金额(以购入价计)193000元的120件假盖白沙和100件假软白沙烟因发生霉变,以每件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为鱼塘消毒剂用。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再次给被告人张某甲汇款49950元准备购入假烟,在被告人张某甲收款后还未发货时,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熊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熊某、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只是对销售金额有异议。2010年8月中旬,杨某说有200多件烟霉变了,要求退款,在福建省云霄县临泰大酒店退给杨某现金175400元,要求予以冲减犯罪金额。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陈某某辩护称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均辩护称,开始托运假烟不明知,案发前最后一次才知道是托运的假烟,不能与张某甲、杨某、熊某同等处罚。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未提出辩解,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熊某原在常德市X区桥南烟市场当搬运工,相互之间关系较好。2010年3月,被告人杨某、熊某共同商议做假烟生意。被告人杨某说几年前在广州玩的时候认识了一个朋友,给了他一福建人“小张”的电话号码,可以找他买到假烟,商议两人各自出资15万元,由被告人杨某负责联系假烟货源,被告人熊某负责管帐,两人共同销售。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专程赴福建省云霄县找到了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假烟业务,并查看了假烟样品,谈定了销售价格。从2010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1日,被告人熊某按照被告人杨某的授意,熊某找到张某丙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多次汇款给被告人张某甲,共计汇款45865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货款后,通过一姓方的假烟商贩多次从福建发货至长沙,再由被告人杨某联系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沈某物流公司运回常德。被告人张某甲所发送的假烟货物中除了价值30000元的茶叶外,其余428650元的货物均为假冒白沙牌香烟。其中,假硬盖白沙烟14170条,假软白沙烟9736条,后因有部分霉变烟,张某甲退还给杨某货款1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将假烟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熊某的价格为:硬盖白沙每件(每件50条)900元左右,软白沙每件85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熊某收货后,将其中的硬盖白沙烟以每件1100元左右、软白沙烟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本地烟贩子,销售金额共计274440元。其余货值金额193000元(以购入价计)的硬盖白沙和软白沙假烟因发生霉变,被告人杨某以每件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作为渔塘消毒剂使用,销售金额17600元。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熊某再次给被告人张某甲汇款49950元准备购买假烟时,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熊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有得49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至8月,在杨某和熊某处购买了硬盖白沙和软白沙假烟240条,硬盖白沙烟每件1100元,软白沙烟每件1000元,尔后销售给其他烟贩子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至8月,熊某要他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先后9次给一户名为左某某的人汇款50余万元购买假烟的事实;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7月开始给杨某在沈某物流前用货的运假烟有7-8次,李某乙最后三、四次才知道是运的假烟,每次搬运费50元的事实;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左右,通过他连襟介绍找杨某买了220多件霉烟,用来渔塘消毒用,每件80元的事实;

5、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熊某等人购买销售的硬、软白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张某甲、杨某、熊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和李某乙的沈某物流公司交接货物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明张某甲与杨某专用手机通话的事实;

8、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缴款通知书。证明两被告人缴款的事实;

9、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四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老杨(杨某)自我介绍有一个广东老板介绍找他买假烟,并通过电话联系,认为有利可图就同意了。2010年5-6月份,杨某前往福建省云霄县看货,并向杨某介绍了供货人“老方”,杨某假烟很满意,各自准备了一张某甲州行专用手机卡。2010年6月28日,他用捡来的一张某甲叫左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张某甲蓄卡,专门用于购买假烟的现金往来。从2010年7月15日开始至2010年8月23日,杨某共汇款50余万元,共发给杨某假硬盖白沙烟和软白沙烟约400余件,卖给杨某硬白沙烟每件950元,软白沙烟每件900元。在汇的货款中还有三万元是杨某购的茶叶款。2010年8月中旬左右,杨某说有200余件霉烟,又退给杨某货款175400元的事实;

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初,他和熊某商议,二人做一笔假烟生意,各自出资15万元,他负责联系进货,熊某负责管帐。2010年6月,他去福建找到了张某甲看了假烟的质量。2010年7月找张某甲进货,直至2010年8月下旬,共购进假烟400多件,由熊某汇款50余万元,其中有购茶叶款30000元,霉烟有220件,以每件80元卖给了武陵区X村的养鱼户尹某某。其余的假烟卖给了当地小烟贩子。因烟变质,找张某甲退款17万余元。所有从福建购进的假烟都是通过沈某物流公司的老板李某乙从长沙运回常德的事实;

1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他与杨某合伙做假烟生意,各自出资15万元,由他负责管帐,杨某负责与张某甲联系购假烟。2010年7月至同年8月,从张某甲处共购进硬盖白沙、软白沙假烟400余件(每件50条),请朋友张某丙通过邮政储蓄所汇款给一个叫左某某的人帐户上现金50余万元,其中有30000元是茶叶款。他和杨某共同将假烟销售给当地小烟贩子,另还有220件硬、软白沙烟霉了,杨某以每件80元处理了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开始,杨某通过沈某物流公司从长沙将假烟运回常德,大约有七次,每次的纸箱包装都是以防滑鞋、天花板等名称,收货人都是用“三老板、三先生”等代号。公司正规从长沙运回常德香烟包装大小一件的货物运费只需4-5元,杨某每件按10元计算运费。到了7月下旬,杨某才告诉她运的是假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向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428650元;被告人杨某、熊某以销售获利为目的,购买他人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274440元;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仍为之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熊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案发前,因销售给杨某的假冒伪劣卷烟中有部分变质,已退还给杨某货款175400元,这部分款项应予以冲减其犯罪金额的观点,经查,其货物销售交款行为已完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辩护称,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某均辩护称,杨某开始找她托运假烟时不明知,后来才知道是假烟,故不能与张某甲、杨某、熊某同等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未对所犯罪行提出辩护意见,但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因霉变处理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为175400元,被告人杨某、熊某因霉变处理假冒伪劣卷烟货款金额为193000元。三被告人均属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熊某汇给被告人张某甲的购烟款49950元,因未实际进行交易,该部分犯罪,亦是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49950元应予以收缴;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熊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4995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熊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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