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小山、蒋水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8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何某随原告在道县X村一起生活,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骂人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另外被告还极度不信任原告,总以为原告有外遇借故毒打原告,导致原告只能东躲西藏,离开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9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8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何某随原告陈某在道县X村生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某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结某之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又缺乏必要的沟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