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乙,又名:XXX,绰号“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监狱服刑期间被减刑半年,于2009年7月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田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衡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刘金丽担任记录。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在道县寿雁旺禹大酒店X房间内以280元的价格将1.35克毒品海洛因的一半贩某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吸食时,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某、物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监狱服刑期间被减刑半年,于2009年7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乙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至2012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衡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某员刘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某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某四某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