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镇XX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马XX,女,1976年,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XX镇X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范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范XX随我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马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范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9年8月被告带女儿范XX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
2009年12月18日河北省永清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实:我村村民马XX,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3月26日被告母亲杜XX证实: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他们已无夫妻感情可言,2009年7、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出庭证人杨XX、吕XX证实:原被告二人经常吵架,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永清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庭证人杨XX、吕XX的证言及法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杜XX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二人经常吵架,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随自己一起生活,因婚生女范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婚生女范XX随被告一起生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婚生女范XX的父亲应承担范XX必要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主张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XX与被告马XX离婚;
二、婚生女范XX随被告一起生活,自2010年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原告给付抚养费1800元,至范XX18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
代理审判员高文亮
人民陪审员于宪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郭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