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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2年出生。

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多次为被告提供餐饮方面的各类货物,并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供货清单,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共计x元,之后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x元后,下余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供货清单14页,共计货款x.7元(供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4日、7月7日、7月8日、7月10日、7月11日)。

2、供货清单6页,共计货款x元(供货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7日及同年7月8日、7月24日)。

3、供货清单6页,共计货款x元(供货时间为2007年7月5日)。

4、供货清单6页,共计货款x.8元(供货时间为2007年7月5日)。

5、供货清单2页,共计货款x.5元(供货时间为2007年7月6日)。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餐饮用品类货物款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下欠x元未支付。

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2010年12月20日,本院在对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李宏愿的询问笔录中,李宏愿认可原告王某甲的诉称意见,认可被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原经营餐饮、住宿等业务。在2007年5月至同年7月,原告王某甲向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分多次供给盘子、碟子等餐饮用品类货物价值共计x元,之后,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x元,下余x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清单,对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和双方签名等主要内容显示明确,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某甲在向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价值x元的货物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而只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锦江南生态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王某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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