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行职员。
被告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下称x行xx支行)诉被告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行xx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4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并以该房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3.4万元,贷款期限为17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逾期不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xx偿还贷款本金424,118.78元、贷款利息5,022.27元、罚息83.58元,总计429,224.63元(截至2010年1月5日)以及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借款凭证、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事实。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xx于2008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x`中奉(二商贷)字x号的《xx银行股分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xx向原告贷款43.4万元,并以其购买的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作抵押,贷款期限为17年,并对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且于2009年2月5日双方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累计数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违约的行为和性质已影响到双方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4,118.78元、贷款利息人民币5,022.27元、罚息人民币83.58元(截至2010年1月5日)以及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陈xx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陈xx抵押的财产(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陈xx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