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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王某乙、杜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21日取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并在工商机关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并约定“乙方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费用由甲方负责”。而原告办理了证照手续费用x元,被告不予支付。2009年10月23日被告应交红利款x元,至今未交分文。协议约定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关的经济损失,按投资标的五倍计算。综上,被告违反《合作协议》,无履行合同诚意,严重违约,故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x元;2、支付原告已付办证款x元;3、支付固定红利款x元;4、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并支付被告应承担的办证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⑵采矿许可证;

⑶营业执照;

⑷合作协议;

⑸杨XX书面证言;

⑹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⑺收费票据12份;

⑻刘清林收据二份;

⑼花岗岩矿联合开采合同;

⑽河南省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表。

三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矿山开采的一切证照,但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应提供的证照尚未办齐,以致被告无法正常开采。被告以矿上的名义申办相关证照、矿长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但在申办过程中,原告却故意阻碍办证,造成被告无法办证和开采。被告要求原告办齐证照,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被告重新修改协议因原告要求增加红利而协商未果,真正违约的是原告。2、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不合理,原告据此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应支持,真正违约的是原告,我方已另案起诉张某某违约。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⑴2010年7月2日开发利用情况说明一份;

⑵2010年9月4日证明一份;

⑶矿山现场图一份;

⑷采矿权申请审批责任表一份;

⑸2000年7月12日情况说明一份;

⑹王某乙矿长证一份;

⑺(2010)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⑻2010年1月9日张某某要求变更合同的手稿一份;

⑼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告知书一份;

⑽方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方城县X镇金户型材厂业主。2005年6月21日,原告取得位于古庄店山库庄村香扒(二龙山)的方城县金户型材厂二龙山花岗岩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x,200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三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乙方责任;2、乙方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以及资源评估安全检查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费用由甲方负责。三、合作期限六年。四、利润分配:根据该矿山的开采规模和产品市场行情。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固定红利贰万捌仟元,每合同年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七、违约责任: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和终止,若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相关的经济损失。按投资标底(的)的五倍计算。甲方代表:王某太,杜某某,王某甲,乙方代表:张某某,同中人:杨x年10月23日”。原告于2009年5月8日交纳检证费500元,2009年11月9日交纳水土保持编制费x元,2009年12月2日交纳x元,2009年12月21日交纳动态检测费4000元,2009年12月31日交纳测量费4000元,2010年4月8日交纳储量核实报告编制费8000元,2010年8月24日交纳6000元,2010年9月17日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x元。原、被告合同期内原告共为办理开采证件相关手续支出费用共计x元。2009年10月23日,被告方应交纳2010年固定红利x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并委托中人杨XX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固定红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x元;2、支付办证费x元;3、支付固定红利x元;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

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三被告和王某义、薄长坡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智贤签订了花岗岩矿联合开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投资开采方城县X乡X村香扒二龙山花岗岩矿山东段……甲方提供二龙山花岗岩开采所需的有效开采证、安全生产许可、营业执照,北、南、东三个方向的边界以采矿证为准。……乙方负责矿山生产、销售等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承担以上各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费用。……合同期限第一,合同段期限七年,自2009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第二,合同段期限八年,自2016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2日。”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将原告张某某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提供给陈智贤使用,陈智贤已向三被告支付第一年的固定红利五十万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每年10月23日交纳下一年度固定红利x元,被告经催要未按约定交纳该款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又与陈智贤签订了联合开采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并且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24年,远远超出了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的合作期限。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并支付固定红利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负责矿山开采一切证照的年检,换证以及资源评估安全检查等与开采证件相关手续的配合工作,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属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己的投资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投资标的五倍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调整为投资标的的三倍比较适当。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原告支出的费用x元应由原告负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按三倍投资计算违约金为x元×3=x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王某乙、杜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三、被告王某乙、杜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0年的固定红利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070元,三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源阳

审判员李含全

审判员马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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