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乾坤,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城县钢窗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厂长职务。
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与被告方城县钢窗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宇信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麻俊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乾坤、张某某,被告方城县钢窗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信公司诉称:2004年6月24日,2006年10月8日和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2000元。2008年6月2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2008年12月23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分计算,超期了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超过2009年12月31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经催要,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2010年6月8日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可以对抗第三者。2、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x元,本金x元,利息x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称被告又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2.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该x元借款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17日)。
被告方城县钢窗厂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宇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⑴2006年借条一份;
⑵2004年6月24日借条一份;
⑶2008年元月28日借条一份;
⑷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
⑸2010年6月8日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⑹房地产估价报告;
⑺房屋他项权证;
⑻2010年6月8日借条一份;
⑼2010年9月17日借条一份。
被告方城县钢窗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城县钢窗厂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24日,2006年10月8日和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2000元。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23日前归还原告三笔借款共计x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逾期全部借款自发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超过2009年12月31日,全部借款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5厘计息。被告以其房产(1990年8月17日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X号)作抵押。2010年6月8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因办理抵押交纳费用,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经催要,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2010年6月8日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可以对抗第三者。2、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x元,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又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2.5%。被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该x元借款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钢窗厂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方城县钢窗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5厘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方城县钢窗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宇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x元借款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5厘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方城县钢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