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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07年至2008年被告以办机械厂为由分多次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一分,并给我出具二张借条。2008年9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又重新给我出具二张借条,共计欠款x元,并承诺按月息1.2%支付利息。2008年底被告支付我5000元,2009年我发现被告在家盖楼房,就去找被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x.8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借款x元不是事实,这些钱实际是原告办机械厂投入的股金,而且原告也没有投入那么多钱,其从入伙到机械厂停产共入股金x.5元,减去其从我手里走的9000元及扣在手里的卖吊车钱x元后,实际入股x.5元。我们的合伙账目并未算清,借条是我喝多酒以后,原告让我写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两张,并约定月息为1.2%。2008年10月14日被告田某某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辩称是入伙股金,证据不足,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2%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应从以上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1元,法院专递费20元,合计499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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