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乙(又名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己(曾用名周某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寻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寻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傅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傅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沈某某(又名沈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尧),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吴某某、沈某丙、武某某、徐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李某、寻某庚、寻某辛、傅某壬、傅某癸、黄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光、左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婧怡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朱安定,被告吴某某、沈某丙、武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傅某壬、傅某癸、黄某某、沈某某、傅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寻某庚、寻某辛、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乙诉称,2006年,被告吴某某、沈某丙、武某某、徐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李某、寻某庚、寻某辛、傅某壬、傅某癸、黄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等18家个体预制厂企业的20个负责人为了稳定市场价格,协商成立“浏阳市建材协会社龙办事处”(以下简称“社龙办事处”)。社龙办事处成立后,社港、龙伏所有预制厂统一采购原材料,统一价格和销售,各厂家按照全年生产计算比率分红。同年,原告与原社龙办事处负责人达成购销水泥协议。至2007年2月7日,社龙办事处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社龙办事处后因内部管理不严解散。原告多次向社龙办事处合伙成员催收,2007年12月31日,社龙办事处给付原告5680元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53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当时是管理上的分歧,钱收不回所以没钱付,而且利息不应该支付。社龙办事处是2007年初解散的。对2007年的欠款则不清楚。
被告沈某丙辩称,利息不应该计算在欠款内。
被告武某某辩称,欠账是事实,欠条是武某某出具的,但欠款的利息不应支付。
被告周某戊辩称,社龙办事处的内部账目不清楚,要求清算账目后按照财务状况,由社龙办事处支付,但利息不应该计算在内。
被告周某己辩称,被告周某己向原告购买货物都是直接付钱给原告,与原告不存在欠款。社龙办事处的欠条与周某己无关。
被告傅某壬辩称,社龙办事处与原告的欠款,被告傅某壬不清楚,须由会计、出纳公告此笔账务,清算账目后按照财务状况,由社龙办事处支付。
被告傅某癸辩称,社龙办事处所欠原告水泥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傅某癸并不清楚。如果欠款属实则应当偿还,但利息则要依照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要付利息的应当支付,协议未约定的不予支付。
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款是属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黄某某并不清楚。所欠的欠款要偿还的偿还,但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款的数额并不清楚,社龙办事处一直没有公开。若欠款属实则应当支付,但利息不予支付。
被告傅某某辩称,被告傅某某的意见与被告傅某癸的相同,欠款要付的则付,其他不予支付。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所欠原告的水泥款不清楚。
被告袁某某辩称,自社龙办事处成立后被告袁某某就已停止生产了,欠账的事情并不知情。但要支付给原告的欠款,应当支付。
被告徐某某、周某丁、李某、寻某庚、寻某辛、陈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浏阳市建设局为保障预制行业的产品质量,稳定市场价格,号召全市预制厂成立协会。2005年8月,被告吴某某、沈某丙、武某某、徐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寻某庚、寻某辛、傅某壬、傅某癸、黄某某、沈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等个体预制厂企业负责人协商成立“浏阳市建材协会社龙办事处”。通过选举,明确被告吴某某为“社龙办事处”负责人,被告沈某丙为“社龙办事处”副会长,被告武某某为出纳,被告徐某某为会计。同时明确“社龙办事处”成员生产所需原材料除沙石外一律由“社龙办事处”统一进行采购,生产的预制板按统一价格由“社龙办事处”销售。“社龙办事处”成立后原告与“社龙办事处”负责人达成购销水泥协议,由“社龙办事处”购买原告的水泥,至2007年2月7日“社龙办事处”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由“社龙办事处”出纳武某某出具了欠条两张“今欠到沈某水泥款款项共计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5900元)2006年10月13日”,并在欠条上加盖办事处章,“今欠到沈某水泥款7073元柒仟另柒拾叁元社龙协会2007年2月X号”。2007年,“社龙办事处”由于内部管理等问题自行解散。“社龙办事处”在支付5680元后便未再支付其余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社龙办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2、“社龙办事处”的启动资金是成立前各成员库存的预制板及原材料销售后的资金,具体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社龙办事处”的赢利由各成员按“底分”分红,但李某、陈某某不按底分分红,对底分的约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2008)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十名被告合伙成立“浏阳市建材协会社龙办事处”后,以“浏阳市建材协会社龙办事处”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了水泥,由该办事处出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办事处公章,出纳武某某对欠条予以认可,武某某出具欠条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事实清楚,故“浏阳市建材协会社龙办事处”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浏阳市建材协会社龙办事处”系一个松散型的合伙组织且已解散,此外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被告的合伙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十名被告的投资比例、实际分红比例,故“浏阳市建材协会社龙办事处”在经营期间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该合伙组织各成员即二十名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对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浏阳市建筑材料协会社龙办事处”欠沈某乙货款7253元,由吴某某、沈某丙、武某某、徐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李某、寻某庚、寻某辛、傅某壬、傅某癸、黄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各支付沈某乙362.65元,并由吴某某、沈某丙、武某某、徐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李某、寻某庚、寻某辛、傅某壬、傅某癸、黄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袁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沈某丙、武某某、徐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李某、寻某庚、寻某辛、傅某壬、傅某癸、黄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宇
审判员曾光
审判员左凌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