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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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家住(略)。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媛媛、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常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争吵,被告人刘某便用水果刀在常某腹部捅了一刀,致常某脾、胃破裂。经靖边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常某胃破裂伤属重伤,脾破裂伤属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常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互争吵,被告人刘某便用水果刀在常某腹部捅了一刀,致常某脾、胃破裂。经靖边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常某胃破裂伤属重伤,脾破裂伤属重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30日早上他在工地干活时,和他一块干活的常某故意在他的脚上踩了一脚,他骂常某说:你这么大的人了,不长眼睛吗。常某就和他吵了几句就走了。上午吃饭时,常某又故意把他挤了一下,他没有理睬,下午吃过饭,他在宿舍炕上坐着,王某也在宿舍里,常某来到他们宿舍里,上炕时就在他的腿上蹬了一脚,后又躺在炕上把脚放在腿上,他往开一推,常某又放上来,就这么放了几次,他让常某把脚放开,常某说他喜欢这么放,后他就坐在炕栏边。常某下炕去了,把他放在柜子上的帽子扔在地上,王某给他捡起来,常某又把帽子扔在地上,王某又捡起来,就这样扔了几次,他就和常某吵了起来,相互骂了起来,常某上来在他的腿上踢了一脚,当时他生气了,然后就从炕上放的他的包里面拿出他在内蒙打工时买的大鹏牌西瓜刀,照常某某左腰部捅了一刀,他就把刀子扔在地上就从门外冲出去向对面山上跑去了,藏在山水洞里,后被一个叫牛某某工人找上了,把他带到到派出所。

2、受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约9日他在工地上干活,他推车子倒土,车上的土没有倒完,他让一块干活的刘某给他往下铲一下土,刘某不给他铲,老板看见他一直站着不干活就骂了他,于是他就对刘某有了意见,想找机会和刘某闹事。3月30日下午五点钟左右,他来到他们一块打工的王某和刘某住的宿舍里,当时刘某在炕上坐着,王某在地上站着,他上炕躺在王某某被子上,把他的腿放在刘某的腿上,刘某把他的脚推开,他又把脚放在刘某的腿上,就这样放了几次,都被刘某推开,刘某对他说你能不能把脚放开些。他说他就喜欢这么放。接着刘某就坐在炕栏边,他从炕上起来站在地上,看见刘某的帽子在柜子上放着,他就一把拿的扔在地上,被王某捡起来放在柜子上,他又把帽子扔在地上,就这样来回扔了几次,都被王某捡起来,刘某就和他吵起来,并互骂起来,他上去照刘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刘某也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的刀子,在他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照他的左腹部捅了一刀,他当时痛得喊了一声,刘某把刀子扔在地上就从门外跑出去,王某就追了上去,他的左腹部往出流血,后被老板闫某某等人把他送到了医院治疗。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0年3月30日下午5点左右,他和刘某在房子里面炕上坐着,常某就来到了他们住的房子,上炕要找衣服,在上炕时推了一把刘某,刘某好像开口骂了一句,两个就吵起来,常某就下了炕,刘某坐在炕栏边,常某把刘某放在柜子上的帽子扔在地上,他给捡了起来放在原位,刘某不知说了一句什么话,常某就把刘某的帽子往地上扔了几次,都被他捡了起来。他对常某说:你不要扔人家的帽子,再扔我敢打你了。后常某就在没有扔帽子,然后他们就相互骂仗,他就站在门口没有理会他们,估计吵一阵就没事了,接着他听见常某妈呀一声,同时刘某一冲从门里跑出来,并且把他撞的转了一圈,他看见常某小腹上往出流血,刀子和刀把子都在地上扔着,他就去追刘某,一直追到山上也没有找到刘某,同时闫某某又派几个工人在山上的洪水洞里将刘某找到。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30日下午他在隔边工地上给人做活,他工队上厨师给他打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常某被刘某用刀子捅伤了,他赶回工地后,看见常某小腹部有血,他拔打了120叫救护车救人。

5、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他和工头在干活,听说工地出事了,他就回工地,说是刘某把常某用刀子捅伤了,工头组织他们工人们上山找刘某,他在山上的一个洪水渠里找到了刘某,他们将刘某送到派出所。

6、现场指认笔录:由被告人刘某指认伤害常某某作案现场,现场位于杨米涧乡X村委韩伙场村X组闫某某家。

7、鉴定文书证实:经靖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受害人常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常某胃破裂伤属重伤,脾破裂伤属重伤。

8、鉴定文书证实:经对作案现场的地面、刀子上的血迹进行鉴定,均检出是人血,该血迹是受害人常某所留。

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和受害人常某发生斗殴的现场。

10、物证:在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刀刃和刀柄分离,刀刃上有血迹。

11、调查笔录证实:由于被告人刘某不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受害人放弃民事赔偿,申请撤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

12、户籍证明: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家住(略),农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O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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