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杞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某某,女,1982年出生。
张某某诉杞县住建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住建局于2009年1月15日为孟某某颁发了杞房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孟某某,房屋坐落文水路路南,产别私有,结构砖混,房屋总层数2,建筑面积118.6平方米。东邻何万胜,西邻李兵,北邻王明智,南邻空地(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某某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争议房屋的买卖协议,但购房款系第三人所付,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买卖协议、和李大寨的通话录音,证明了上诉人购买房屋和交钱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错误。2.一审中,孟某某关于房屋来源的说法前后矛盾,杞县住建局为其办证时所依据的土地证是假的,李大寨给孟某某出具的收款单也是伪造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杞县住建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局依孟某某的申请,经过现场勘验丈量,为其颁发了产权证书,实体和程序均合法,与上诉人张某某无利害关系。至于土地证是否虚假,我局无权判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上诉人张某某虽与卖房人签订了合同,但不是实际的付款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张某某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应提出不动产异议登记和民事确权之诉,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系从李大寨处购买所得,且签订了买卖合同,对该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孟某某均不持异议。依照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转移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张某某为买方,故其与被诉的转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智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