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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宝,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封丘县人民法院居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刘红宝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6日一审原告王某乙起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称,双方是叔侄关系,1974年我们弟兄分家。1992年由于四弟的房子需要翻建,最后达到一致由王某乙出资x元翻建,在还清王某乙的出资款之前,房子的权属归王某乙。1993年春天建成上下各四间房,1994年王某甲租赁该房屋,约定租金3000元每年。截止到2009年4月3日王某甲共支付x元租赁费,剩余1万元拒不给付。请求判令给付租金1万元,归还租用的房屋三间。

王某甲辩称,2001年王某乙、我母亲、我四叔达成协议三间房屋每人一间,我不再欠王某乙租金;王某乙对房屋没有所有权;王某乙向我借款x元。请求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乙原籍封丘县X镇X村,弟兄四人。大哥王某勤、二哥王某楼、王某乙是老三,四弟王某丙。1974年弟兄四人分家,王某丙分得临街房三间。王某乙与王某丙均在外地工作。1992年王某乙与王某丙商议由王某乙出资翻建王某丙的临街房,王某丙同意翻建并称未还王某乙的出资款前房子的权属归王某乙。王某乙出资x元于1993年春天建成上下各四间楼房,底层为三间门面,一间门楼。1994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协商由王某甲租赁王某乙三间门面房,每年租金3000元,但未约定租期及房租交付时间。2001年王某甲的母亲王某梅与王某乙、王某丙商定,王某梅、王某丙每人各付王某乙7333元建房款王某乙出具收据门面房三间每人一间。协议签订后王某丙未付建房款,王某梅经王某乙多次催要也未付建房款。该楼房的权属仍归王某乙所有,对此王某丙没有异议。自2001年至2009年王某甲陆续拖欠王某乙房租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租用王某乙房屋应该足额向王某乙交纳房租,王某甲欠王某乙房租应予清偿。双方未约定租期,王某乙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租赁合同,但应给王某甲一定的准备时间。王某乙要求王某甲归还租用房屋,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甲清偿欠王某乙房屋租金1万元;二、2010年1月1日前王某甲将租用王某乙的三间门面房交王某乙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乙承担50元,王某甲承担100元。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争议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乙没有所有权。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建房的资金都是王某甲的;王某乙对争议房屋没有处分权,无权出租该房。原判依据的2001年的家事协议属于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甲在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有:1、证人刘××、王××、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2、王某勤宅基地证一份;3、封丘县国土局证明一份;刘××证明一份;黄某村证明一份;4、于××、于××收取王某甲建房款证明一份;5、王××收取门窗款证明一份;6、王×电焊证明一份;7、王××给王某甲拉沙土证明一份;8、张××给王某甲拉砖、大沙证明一份;9、于××证明一份;10、葛××对建房预制板证明一份;11、王××、王××使用桐木证明一份;12、于××证明一份;13、李××收取打夯款证明一份。

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证据基本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解决的是租赁关系纠纷,王某乙原审也诉称是其出资翻盖房屋,而王某甲再审举证是自己出资建房。但在再审庭审时王某甲承认资金来源是其来自母亲王某梅处。故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依法应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10月,王某甲的母亲王某梅、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等人签订“家事协议”,约定“王某乙出资x元建房一座,今有秀梅大嫂、之堂、之俭三股分别付7333元立字据收楼房3份其中的一份资产权……”。王某甲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7333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王某乙在原审提交了其侄子、侄女的信件若干、王某丙的证言等足以说明在王某丙和王某甲未还清建房款之前房屋是归王某乙使用的,王某甲原审提交的收据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家事协议”约定的“王某乙出资x元建房一座,今有秀梅大嫂、之堂、之俭三股分别付7333元立字据收楼房3份其中的一份资产权……”。按照通常理解,应是王某甲没有交付7333元之前,王某乙是所有权人,并不能理解为签字后即享有所有权。作为承租人的王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其没有完全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作为出租人王某乙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甲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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