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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系朱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东,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因与被申请人朱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北京城建的代理人炎利堂和被申请人朱某甲的代理人朱某乙、刘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9日一审原告朱某甲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4月20日北京城建的杨思俊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青青家园的25、X号楼结构工程以整体扩大劳务分包的模式委托给原告施工。以上工程已于2007年10月验收合格,但北京城建至今仍拖欠主体、装饰及其他款项x.29元;另外北京城建尚欠x元及其利息。请求判令北京城建立即支付x.29元及其利息,诉讼中诉讼请求减少x元。

北京城建辩称,青青家园工程未与对方结算,对x.29元欠款不予认可;保证金已退还x元;PY-Z合同我方已支付x元,结算价是x元,我方已经付超,依照合同应在各个工程中扣除10%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0日朱某甲与北京城建一公司新乡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及设备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青青家园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建筑面积5513平方米,承包方式以扩大劳务服务分包形式进行劳务分包,质量等级为合格、劳务合同价款是确定,以(2002)河南省发行《建设工程单位综合基价总额》用工含量为依据,结合设计图纸及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新乡项目部)认可的收据计算乙方(朱某甲)最终工程总工日,其工日单位按照总额各项执行,总额以外的零星用工单价为25元/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工日计算,以实际发生并以书面签证资料为准)等。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根据乙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在交工后28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决算资料,甲方在收到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决并手续。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处理,按照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应分清责任,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甲乙双方对事故有争议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予以处理。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及约定标准和质量目标,同日双方签订了25、31#安全生产协议书,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及设备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的装饰工程的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劳务、机械设备、能源、辅助设备、辅助材料、建筑面积结算时以房屋管理部分实际测定面积为准,承包范围青青家园住宅小区X、31#楼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以甲方与业主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基数,甲方收取25%的管理费,加上根据合同规定的奖惩额构成与乙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工程结算至90%,备案一个月内,工程款结算至95%,余5%,作为保证金。2007年2月5日青青家园工地预算员徐长青给朱某甲出具了25、31#主体造价为x.96元,已付x元,主体进度工程款还欠朱某甲x.96元,并加盖了公章。2007年9月2日北京城建与建设单位决定25、31#楼装饰部分为x.94元,按照合同约定,甲方收取5%管理费,实际应付款为x.30元。青青家园零工支出为x.22元,零星工程支出x.20元,代垫付修路铲车费5100元。青青家园处理工伤费用3833.67元,经双方协商北京城建承担5000元,青青家园已付工程款x(两工程合计)。2005年5月18日北京城建一新长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收取朱某甲保证金x元,第一次退款期间是2005年9月14日,共退还保证金x元。2005年9月30日北京城建一公司平顶山市PY-Z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平顶山项目部)与朱某甲签订一份《劳务、机械设备及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工程结算价款为x元,已付款为x元平顶山项目部代付钢筋款x元。增加工程量土方3821.42方,按照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计算为x元,项目部工作人员借朱某甲款等费用x元,朱某甲代垫税金x.84元,PY-Z合同段额外增加费用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甲个人无施工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朱某甲与平顶山项目部、新乡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朱某甲已将该三份合同履行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故朱某甲要求北京城建支付青青家园25、31#楼工程款x.26元(x.96元+x.30元-x元),零工支出x.22元,零星工程支出x.27元,代垫修路铲车费5100元,工伤费用5000元,合计x.75元,平顶山项目部工程款x元(x-x元),挖土方款x元,各种借款x元,朱某甲代垫税金x.84元,PY-Z合同段额外增加费用x元,合计x.84元,扣除项目部代付钢筋款x元,实际欠款x.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北京城建一新长路第七合同段收取朱某甲保证金x元已还x元,且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且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应自第一次还款时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朱某甲要求北京城建返还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北京城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朱某甲各项工程款x.59元,返还保证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朱某甲承担1566元,北京城建承担x元。

北京城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青青家园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材料的供应三大主材和部分材料是申请人提供,少量辅助材料由被申请人供应。也即朱某甲应当得到的是劳务费;青青家园的装饰工程双方约定水泥、机砖、砂、石料由申请人供应,其他部分材料由朱某甲供应。但原判将整个装饰工程的结算价给了朱某甲,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判认定“2007年2月5日青青家园工地预算员给朱某甲出具了25、31#还欠朱某甲x.96元的工程款”就应当包括在此之前的所有工程款和所谓的零工支出的费用,然而原判将在2007年2月5日之前的所有工程款计算在内,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关于保证金申请人已经向法庭证明了给付情况,但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朱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朱某甲应当得到的是除了三大主材外的所有工程款,而不是所谓的劳务费,双方对此无异议;徐长青出具的核算并没有注明包括所有零工支出费用,故原审计算合理正确。保证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明确标明是x元代付钢筋款,而不是保证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在原审中出具的决算书中显示青青家园25、31#楼工程款x.26元(x.96元+x.30元-x元),零工支出x.22元,零星工程支出x.27元,代垫修路铲车费5100元,工伤费用5000元,合计x.75元,事实清楚。申请人称其垫付的材料应予抵扣,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北京城建一新长路第七合同段收取朱某甲保证金x元已还x元,且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05年9月14日,且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应自第一次还款时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朱某甲要求北京城建返还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北京城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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