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1985年出生。
被告陈某,男,1983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极不适应。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自女儿出生以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夫妻共同财产凡在被告家里的所有财物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经原告的叔叔介绍认识的,婚姻是自由的,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且婚生女孩还小,离婚会给孩子造成心灵的创伤,故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孩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5、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报警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虽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原告的叔叔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自女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农历二月二十六日,经亲人动员回被告家后,双方于2010年6月2日又发生争吵,次日原告向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报警,并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结婚前,被告赠与原告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结婚时被告家支付给原告家彩礼等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用该款购置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对,并陪嫁创维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部、铃木125男式摩托车一辆。上述物品,金首饰现在原告处,其他的在被告处。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自女孩出生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重修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