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害人王某己的男朋友杨某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强制戒毒,王某己通过朋友赵某乙介绍认识了自称禁毒大队民警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谎称需要3万元费用能帮助疏通关系把杨某放出来。2010年1月12日左右,王某己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某咖啡厅交给罗某甲6千元。2010年1月26日晚,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门口,王某己又交给罗某甲2万元。2010年4月16日,王某己报案后,公安人员将罗某甲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人赵某乙、乔某丙、王某丁、罗某戊、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报告、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辩称其没有跟被害人说过其是禁毒大队的民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害人王某己的男朋友杨某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强制戒毒,王某己通过朋友赵某乙介绍认识了自称禁毒大队民警的被告人罗某甲,罗某甲谎称需要3万元费用能帮助疏通关系把杨某放出来。2010年1月12日左右,王某己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某咖啡厅交给罗某甲6千元。2010年1月26日晚,在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门口,王某己又交给罗某甲2万元。2010年4月16日,王某己报案后,公安人员将罗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己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其男朋友杨某因吸毒被关到戒毒所,其想找人把男朋友弄出来,就通过赵某乙认识了罗某甲,罗某甲称他是禁毒大队的民警,说需要3万块钱,人保证年前出来。2010年1月份,其和乔某丙一起给了罗某甲6000元现金,2010年1月26日晚上,其和乔某丙、邢某某一起又给了罗某甲x元现金,之后给罗某甲打电话,他不是说在外边办案抓人,就是在开会,不接电话时就说电话忘在分局了,一直拖着不办,后来其意识到被骗就报警了。证人乔某庚证言亦与之相印证。
2、证人赵某辛证言,证实其和罗某甲是在十年前认识的,2009年6、7月份,其和罗某甲见面时,罗某甲说他现在禁毒大队上班,天天抓人,2009年底,王某己说她男朋友杨某因为吸毒被公安局抓了,想找人跑关系让杨某早点出来,其就给罗某甲打电话,罗某甲说x元钱就能搞定,其就把罗某甲的手机号码给王某己让她们直接联系,后来听王某己说她分两次给了罗某甲x元钱,再给罗某甲联系,他的电话要么关机,要么不接,就一直拖着,杨某也没有出来。
4、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某饭店打工,其曾和罗某甲去某咖啡厅见到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女的问罗某甲能否给她男朋友办成社区戒毒,罗某甲说留个电话,再联系吧。证人罗某癸证言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其经营的饭店打工。
5、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5日王某己找其说借x元钱,王某己说她男朋友杨某吸毒被抓,她认识了一个禁毒大队的民警,给x元可以把杨某年前弄出来,后来其把钱借给王某己后就开着车拉着王某己、乔某丙到某小区门口等跑事的人,然后在车上王某己给了对方x元钱。
7、辨认笔录附照片,被害人王某己、证人乔某丙分别辨认出了被告人罗某甲就是骗王某己钱财的人。
8、电子物证检查报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己的联系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罗某甲提出的其没有跟被害人说过其是禁毒大队的民警辩解,经查,与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x元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