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仙游枫亭海安村X路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经306省道30KM+20M路段,与黄玉清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黄玉清及车上乘客卢素冬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曹某驾驶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6省道自枫亭海安往白蛇过路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行经306省道30KM+20M路段,遇后车超车而靠右让路时,未能按操作规范谨慎驾驶,注意与前方同向由黄玉清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测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卢素冬,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其车右侧车体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在路右发生刮擦,导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及黄玉清、卢素冬摔倒在地后,被赣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黄玉清、卢素冬二人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黄玉清因车祸致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卢素冬因车祸致严重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玉清、卢素冬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赔偿给被害人黄玉清、卢素冬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万元。被害人黄玉清、卢素冬的家属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曹某的法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曹某所在的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监管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投案证明、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所在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被害人家属也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建育
审判员柯天祥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