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衡山县中医院。
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山县中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须承担该货款1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除承担诉讼费用外,还须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和律师费。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对帐结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x元,后来拒绝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违约金35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差旅费。
被告衡山县中医院口头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货款10%的违约金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因此无效;保全金额明显超标。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须承担该货款1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除承担诉讼费用外,还须承担本案的差旅费和律师费。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对帐结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x元,后来拒绝履行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衡山县中医院于2011年9月1日前向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本案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951元,由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衡山县中医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湖南千金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董海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