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在我社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拒不偿还,至今还欠本金x元,利息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郭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1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2003年11月21日,新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郭某某向新华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起至2004年11月21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新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郭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仅支付了2003年12月28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被告郭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郭某某在上边签有名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不应对本案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0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伟娜